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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原告
郭玫辰
被告
蔡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5年度朴簡字第2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49號),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朴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原告於該案件判決後之115年8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可憑,顯已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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