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
- 原告
- 郭玫辰
- 被告
- 蔡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5年度朴簡字第2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49號),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朴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原告於該案件判決後之115年8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可憑,顯已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