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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慧娟楊謹瑜陳劭宇翁碧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鐘宏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宏杰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鐘宏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利已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被告自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態度尚佳,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態度尚佳;兼衡衝突緣由、犯罪手段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9頁)。被告既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以其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宏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宏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宏杰為劉○利男友之子,鐘宏杰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其嘉義市住處(地址詳卷),因故不滿劉○利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利,致劉○利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宏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利所述相符,並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衝突緣
    由、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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