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俊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15年度朴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2、1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俊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邵俊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在審理時明示無誤。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告訴人黃廷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與告訴人之子有過節,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以潑漆方式洩憤,造成告訴人住處及營業處所門前之美觀功能受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屬適當。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額,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5年4月28日確定;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溫室搭建、已婚、生有2子;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