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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志偉何啓榮鄭諺霓

上訴人
即被告
嚴濼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115年度嘉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5-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犯本案是因為我父親過世,我本身有憂鬱症,所以會有衝動性消費,我還有女兒要扶養,我知道一審已經判很輕,希望再判我輕一點等語。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之事由。並就刑法第57條部分,詳細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因與告訴人之母女關係而得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件與個人資料之機會,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並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個人信用,亦損及星展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危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所詐得款項、服務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普通,然其冒用名義所申辦之信用貸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63萬元,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之準私文書種類、數量、行使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手段、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已提及其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自身之疾病、父親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較輕度之上開刑度。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本審審理中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父親死亡證明等所欲證明之事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難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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