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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翰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翰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之內部性界限,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6萬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共2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洗錢罪(共2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期間為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10月間;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編號4、6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類,以及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編號2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有期徒刑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有期徒刑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總和約為32.25%,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折減比例29.54%)優惠。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翰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翰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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