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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更正裁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正雄翁碧玲洪舒萍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王明才
被告
黃薈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認識另一告訴人連義明,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竟將聲請人與連義明之告訴記載於相同不起訴處分書,且案由記載告訴人連義明所訴之「詐欺」,聲請人前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未針對被告黃薈芸被訴詐欺部分,然前開裁定案由卻記載「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顯與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意旨不符,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涉嫌包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為此聲請更正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然查,本件被告黃薈芸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650、8651、8652、86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案由均記載「詐欺等」,又前開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內容均包括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訛,而聲請人既係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乃據以為案由欄之記載,經核並無任何誤載之情。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其餘所載有關檢察官於偵查之作為與聲請更正裁定均屬無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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