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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博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子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子超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子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應於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而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同一日,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再考量受刑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1罪),並致11位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69萬5,909元之損害,然受刑人僅與其中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調解金額,以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審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等一切情狀(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於本院裁定前,逾期未向本院就本案陳述意見),是認本案應酌定低度之執行刑,以符責罰相當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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