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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正雄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義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成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 年10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並發函(見本院卷第37頁),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復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危害程度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復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義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酒駕公共危險 酒駕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8月15日 114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 第176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 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9月09日 114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六交簡字 第176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 第9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39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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