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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官怡臻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佳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佳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10月7日至8日間某時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61號 115年度偵字第1030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25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9日 115年4月1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25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5日 11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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