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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尚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淑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淑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淑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下旬間某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6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3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3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10日 115年3月18日 115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17日 115年4月21日 115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302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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