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苡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苡忻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苡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係竊盜案件、附表編號3則係毀損案件,上開3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4則係持有毒品案件,與其餘各罪之侵害法益有別。受刑人先前未有類似之前案紀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界限。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組合僅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年1月,本院所定之有期徒刑9月,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