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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字第3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包含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犯行,是經考量各案情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9月04日 113年09月05日1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09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605、5765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114年度易字第887號 114年度易字第887號  判決日期 114年07月23日 115年04月15日 115年0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114年度易字第887號 114年度易字第887號  確定日期 114年09月10日 115年05月12日 115年05月1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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