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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志偉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素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素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素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5年02月24日 115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758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3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5年05月19日 115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5年06月22日 115年06月23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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