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修
- 指定辯護人
-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47號、115年度偵字第562號、115年度偵字第563號、115年度偵字第700號、115年度偵字第701號、115年度偵字第3886號、115年度偵字第3887號、115年度偵字第3888號、115年度偵字第3889號、115年度偵字第3890號、115年度偵字第6065號、115年度偵字第6075號、115年度偵字第6779號、115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修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同時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轉讓偽藥犯嫌,被告已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進行,且另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洽借執行(本院卷㈣第5頁),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先於114年10月23日受搜索時扣得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大麻等毒品卻不知收斂,於115年3月24日再度受搜索時另扣得數量非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顯然有取得大量毒品來源及管道,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