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曲長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曲長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曲長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蔡珮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真實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予蔡珮綺施用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長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與證人蔡珮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21頁、警卷第22-24頁、偵卷第140-14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38頁)、被告與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9-54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0-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4頁)、證人蔡珮綺持用手機聯絡人登載其持用手機門號翻拍照片(警卷第55頁)、查扣物品照片(警卷第56-62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4-2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7月、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衡酌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之人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者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上開科刑紀錄,作為量刑時參酌被告品行之依據。
⒉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當時與證人蔡珮綺為男女朋友,而無償轉讓微量毒品供證人蔡珮綺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擴大毒品流通,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影響之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高速公路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入監前與哥哥同住,本身未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任何親屬,於服刑期間有考取烘焙證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