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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昱廷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賢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賢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賢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賢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所為殊值非議;再審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數量、持有期間,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保全、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63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1至182頁)及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85頁)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電子加熱棒2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20個、附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而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雖經鑑驗而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99頁)在卷可佐,然該等愷他命之毛重分別為0.5公克、0.7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總重量僅1.2公克,純質淨重必然更少,而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成罪門檻即純質淨重5公克。又本案係追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第三級毒品無涉,自無從在本案中,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K盤1個、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100元,因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3包 ⒈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總毛重232.72公克,  驗前總淨重227.38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77.3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⒈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毛重0.5公克、0.7公克。 ⒊抽驗1包,淨重0.4302公克,驗餘重量0.4226公克。 3 菸彈 (含電子加熱棒2支) 2顆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 4 電子磅秤 1個  5 夾鏈袋 20個  6 K盤 1個  7 玻璃球 1個  8 Iphone 12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3 mini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50,1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吳賢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嘉義交流道某
    草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13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
    及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不詳成年人轉讓之含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而均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30
    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屋汽車旅
    館」108號房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177.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毛重1.2公克)、摻有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電子磅秤
    、夾鏈袋、K盤、玻璃球、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5萬01,00
    元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賢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依托咪酯之煙彈2
    顆、電子磅秤、夾鏈袋、K盤、玻璃球、行動電話及現金等
    物在卷可資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毒品經送鑑定,認
    送驗白色結晶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煙彈2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
    品是伊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而警方除查獲扣案毒品外,並未
    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分裝勺等物予
    以佐證,且亦未無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有何與販
    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
    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
    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毒
    品乙情,即遽認被告有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
    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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