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詩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詩瑢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洪詩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未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不詳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其他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並將該門號作為實名認證門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申辦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使用,而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俟某甲取得本案預付卡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11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下稱蝦皮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冒用黃紀南名義,擅自輸入黃紀南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再填載本案預付卡門號為申請註冊賣家會員帳號「valerielefebvr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手機門號,復上傳該虛偽表彰黃紀南係申請註冊且為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使用者之電磁紀錄至蝦皮網站而加以行使,蝦皮網站隨後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預付卡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某甲旋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蝦皮網站上輸入簡訊驗證碼,以驗證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之本案預付卡門號以行使之,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成功完成會員身分認證作業,啟用以黃紀南為賣家名義之本案蝦皮帳號,並陸續在蝦皮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黃紀南及蝦皮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紀南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違規廣告而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詩瑢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7、100頁),且有被害人黃紀南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桃檢偵19802卷第15至1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113年9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23024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註冊申請資料、歷史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5日桃衛食管字第1130085972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法大字第114063251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預付卡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同公司115年2月13日台信服字第1150000839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及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9號不起訴處分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115法字第040號函暨所附露天網站會員帳號註冊申請資料、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驗證紀錄、蝦皮網站帳號註冊教學網頁擷圖、本院115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桃檢偵19802卷第21至37、41、43、59至63、67至68、95至117頁;本院卷第49至65、69至70、7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其後本案預付卡門號遭某甲利用與本案蝦皮帳號綁定,某甲並曾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輸入簡訊驗證碼以完成手機門號認證程序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註冊申請資料及本院115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桃檢偵19802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簡訊驗證之行為,爰認定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某甲之時點應為112年11月18日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並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前揭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等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以此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是前述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應以文書論。準此,某甲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蝦皮網站上輸入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偽造表彰被害人本人同意向蝦皮網站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加以上傳、行使,依上說明,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案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含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同法第41條之罪責。查某甲未經被害人同意,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輸入蝦皮網站,並利用被告基於容任他人使用之主觀意思所交付之本案預付卡門號,冒用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綁定欲註冊之會員帳號,據以成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通過實名認證,再藉此於蝦皮網站上販售商品獲取利益,其就前述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行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要件,亦非屬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預付卡門號交予某甲使用,使某甲持以向蝦皮網站註冊認證而冒用被害人名義暨個人資料以申辦本案蝦皮帳號,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該等冒用個人資料遂行註冊、認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某甲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名義及個人資料,向蝦皮網站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並完成認證作業,且被告主觀上對上情已有預見,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惟某甲既已使用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已非僅單純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等處理行為,尚包含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在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與起訴書論罪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向被告告知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名(本院卷第79頁),使其得以行使防禦權,爰逕予更正罪名如上。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之行為,幫助某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幫助該人以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蝦皮網站之會員帳號,並完成認證程序,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及蝦皮網站對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被害人權益侵害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夜市之炸雞攤擔任員工,日薪約1000餘元,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予某甲使用,曾獲得對價600元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是該600元即為被告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現行有效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