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雅萱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余安安、金政翰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梁妤捷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告訴人梁妤捷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余安安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雅萱即以此種詐術手法,詐取如附表所示余安安等3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雅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證人張靜114.10.31警詢筆錄(警卷第115-117頁)、證人呂津鋐114.8.15警詢筆錄(警卷第89-91頁)、證人莊才賢114.10.19警詢筆錄(警卷第103-106頁、他字卷第375-378頁)、證人蕭筱婷114.8.20警詢筆錄(警卷第112-114頁)、證人練建宇114.9.30警詢筆錄(警卷第98-102頁)、證人吳柏諺114.9.19警詢筆錄(警卷第107-111頁)、證人邱子銘114.9.13警詢筆錄(警卷第92-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張靜)(警卷第133-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呂津鋐,使用人:羅泊睿)(警卷第129-1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莊才賢)帳號(警卷第142-1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蕭筱婷)帳號(警卷第138-1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練建宇,使用人:吳柏諺)帳號(警卷第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吳柏諺)帳號(警卷第140-1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林臻)帳號(警卷第131-1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邱子銘)帳號(警卷第136-137頁、他字卷第67頁)、Instagram帳戶註冊資料(他字卷第61頁、警卷第146-148頁、他字卷第頁69-71)、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警卷第146頁、他字卷第63-65頁)。
㈣115年7月3日、13日本院電話紀錄(金政翰)、115年7月15日本院電話紀錄(余安安)。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A帳戶:8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申登人:張靜)帳號 B帳戶:8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申登人:呂津鋐,使用人:羅泊睿)帳號 C帳號:7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申登人:莊才賢)帳號 D帳號:8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申登人:蕭筱婷)帳號 E帳戶:8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申登人:練建宇,使用人:吳柏諺)帳號 F帳戶:7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申登人:吳柏諺)帳號 G帳戶:8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申登人:林臻)帳號 H帳戶:8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申登人:邱子銘)帳號 (以上申登人【或使用人】均為被告陳雅萱的債權人,被告以【第三方詐騙】的手法,操作上開申登人,使上開申登人為工具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余安安 被告於114年6月13日,以IG(帳號:chen5.30_)帳戶私訊余安安詐稱販賣2張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余安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6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4年6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 ③114年6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 ④114年6月28日晚間10時1分許 ⑤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⑥114年7月27日晚間11時3分許 ⑦114年8月6日晚間10時24分許 ⑧114年8月6日晚間11時4分許 ⑨114年8月7日凌晨0時8分許 ⑩114年8月10日上午11時43分 ①2,000 ②1,000 ③3,000 ④2,000 ⑤2,000 ⑥1,000 ⑦1,000 ⑧2,000 ⑨2,000 ⑩1,000 ①A帳戶 ②B帳戶 ③C帳號 ④D帳號 ⑤B帳戶 ⑥E帳戶 ⑦F帳戶 ⑧F帳戶 ⑨F帳戶 ⑩G帳戶 ①余安安114.8.16警詢筆錄(警卷第57-58頁、他字卷第23-24、236-237頁) ②告訴人余安安所提出的交易截圖(警卷第59-60頁、他字卷第240-2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6頁、他字卷第21-22、238-239頁) 2 金政翰 被告於114年6月30日,以暱稱為「雅(愛心符號)」的IG(帳號:chen5.30_)帳戶,私訊金政翰詐稱販賣濱崎步演唱會的門票等語,致金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②114年7月1日凌晨0時27分許 ③114年7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 ①2,000 ②2,000 ③2,000 ①B帳戶 ②B帳戶 ③H帳戶 ①金政翰114.7.31警詢筆錄(警卷第31-32頁、他字卷第13-14、119-120頁) ②告訴人金政翰所提出的交易截圖(警卷第33-36頁、他字卷第121-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0頁、他字卷第11至反面、117至反面頁)、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50頁、他字卷第129-142頁) 3 梁妤捷 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在網際網路Treads串文發文,梁妤捷看見有賣家讓票,便留言向被告購票,被告以暱稱為「雅萱」的IG(帳號:chen5.30_)帳戶,私訊梁妤捷詐稱販賣演唱會的門票等語,致梁妤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7月29日晚間9時8分許 ②114年7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①5,000 ②5,000 ①E帳戶 ②E帳戶 ①梁妤捷114.7.30警詢筆錄(警卷第53-54頁、他字卷第45-46、233-2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52頁、他字卷第43-44、231-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