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丰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丰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前,向楊渝嫻、羅曼萍、李苡慈、吳芳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蘇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丰均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苡慈,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是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渝嫻、羅曼萍、李苡慈、吳芳吟,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曼萍、李苡慈、吳芳吟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人如附表所示之第1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作貨員,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本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未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向告訴人楊渝嫻、羅曼萍、李苡慈、吳芳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4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之詐欺金額 (新臺幣) 第1期支付金額 (115年4月27日已支付) 第2至4期支付總金額 第2至4期支付金額 (115年5月、6月、7月) 賠償金額 1 楊渝嫻 49,987元 1萬4千元 3萬6千元 每期1萬2千元 5萬元 2 羅曼萍 49,999元 1萬4千元 3萬6千元 每期1萬2千元 5萬元 3 李苡慈 99,969元 2萬8千元 7萬2千元 每期2萬4千元 10萬元 4 吳芳吟 27,123元 7,023元 20,100元 每期6,70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蘇丰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丰均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
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某時,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鹿草門
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台灣中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予
自稱「董麗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楊渝嫻、羅曼萍、李苡慈、吳芳吟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蘇丰均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渝嫻、羅曼萍、李苡慈、吳芳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丰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渝嫻、羅曼萍、李苡慈、吳芳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台灣中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4人被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4人被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董麗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時為46歲,於本署偵查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於五金工廠擔任作業員,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
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對於為何申辦基金未過需要寄出
提款卡等節,亦未詳加詢問「董麗淑」,且事後亦無故刪除
寄出提款卡部分之對話紀錄,過程中亦未為任何合理客觀之
查證,即輕率地交付,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提款卡予他
人之事漠不在乎,應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
三、核被告蘇丰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