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82號、第116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嘉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匯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至6行關於「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轉帳時間「113年11月7日13時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7日16時4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嘉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方式與其聯繫後,對其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626卷第14頁、第34頁、第59至60頁、第144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此部分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亦難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本案5位告訴人、被害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前開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洗錢之金額非少、共有5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1658號
被 告 何嘉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申請之帳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正面之自拍照片、
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某)使用,供甲某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以下簡稱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綁定何嘉珉申
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再依甲某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30
日、113年11月3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
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銀虛擬帳號A)、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下稱遠銀虛擬帳號B)
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以LI
NE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傳送予甲某,供甲
某所屬詐欺集團以新光銀行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
遠銀虛擬帳號A、遠銀虛擬帳號B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工具。嗣甲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新光銀行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遠銀虛擬帳
號A、遠銀虛擬帳號B,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MAX帳
戶、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陳映涵、程詩蓉、游竣媗、許育嘉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嘉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予甲某使用,並依甲某指示,至新光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伊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方說會從虛擬貨幣平台轉帳給伊,對方要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要認證銀行帳戶,將匯款的錢匯進去,伊有提供帳戶給對方,但沒有給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密碼云云。 ⑵被告於114年4月1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時供稱:伊於113年11月初,在社群網站Threads看到帳號「yase123321」發布投資虛擬貨幣的貼文,就去私訊對方,對方說要幫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叫伊去辦交易所的帳戶,伊註冊到一半、還沒有綁定email時,對方就說讓他代辦比較快,伊就把MAX帳戶、MaiCoin帳戶給他了,伊後來是113年11月8日確認email才發現新光銀行寄的email,伊當天就到北斗派出所報案了云云。被告嗣於114年5月1日,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時供稱:伊於113年10月28日左右在Threads看到貸款廣告,就點擊該廣告與1名暱稱「劉先生」的人私訊,伊跟對方說要貸款60萬元,對方就叫伊下載MAX、MaiCoin等APP,要伊先買虛擬貨幣,再把錢匯到MAX帳戶、MaiCoin帳戶,對方還要伊翻拍雙證件(身分證及駕照)讓他去幫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對方還要伊去新光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的帳戶,設定成功後,對方就叫伊不要登入APP,一直到113年11月8日伊接到新光銀行人員的電話,伊的新光銀行帳戶有異常資金流動被設為警示帳戶,伊先打電話去165詢問,再去北斗派出所報案云云。被告前後兩次警詢時之供述顯不相符,亦與被告前開辯詞有不一致之處,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被告提供之Threads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7至189頁)。 ⑴甲某表明「審核結果出來了 幫您有送兩個方案」、「一種私人金主自借的沒有通過 還一個美國貸 大數據評分過了 有出2萬美金額度 需要徵信用分的提升 好處是這個不需要還的 我們公司要拿走一半 壞處是半年內不能去美國一萬 美金大概32萬臺幣這樣」、「事先聲明 整個過程中所有的資金都由我們公司支付 我也不會以任何藉口找你要一分錢 以免你誤會」,並以提升信用分為由,要求被告申請註冊MAX帳戶、MaiCoin帳戶,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焉有貸款無庸還款,只須半年不要入境美國之理。若甲某確係民間代辦貸款業者,卻未要求被告提出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亦與一般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 ⑵甲某所稱提升信用分之方式,係透過作業經理操作MAX帳戶、MaiCoin帳戶3至5個工作日,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而製造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亦明顯涉及詐偽,惟被告非但未對甲某任職之公司為必要之查證,為達貸款目的,反而逕行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某,顯有縱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報案之調查筆錄(114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 被告報案時供稱:伊先後於113年10月28日15時13分許、113年11月1日15時5分許,收到臨時周轉金5,000元、2,000元等語。佐證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7,000元之事實。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光碟、勘驗報告(114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 被告手機內已無任何與代辦貸款業者「劉專員」、帳戶、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 2 告訴人陳映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映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告訴人程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程詩蓉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游竣媗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游竣媗提出之Dcard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被害人徐昕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4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提出之社群網站Threads頁面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 告訴人許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育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附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114年度偵字第11658號卷)。 佐證被告依甲某之指示,至臺灣新光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將遠銀虛擬帳號A、遠銀虛擬帳號B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8 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於轉出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幫助甲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映涵、程詩蓉、游竣媗、許育嘉、被害
人徐昕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5元) 虛擬帳號 1 告訴人 陳映涵 於113年11月6日17時許,假冒買家以社群網站Dcard暱稱「yoyodbcj」與告訴人陳映涵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上架之二手衣物云云,待告訴人陳映涵回傳7-11賣貨便網址連結後,又謊稱:7-11賣貨便未完成銀行帳戶認證,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主管-楊毅偉」、「客服專員-林家明」、「賣貨便」向告訴人陳映涵謊稱: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才可以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 800,03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陳映涵所稱之金額 80萬元有誤) ATM轉帳 113年11月7日13時3分許、 500,000元 遠銀虛擬帳號 A 113年11月7日13時4分許、 300,000元 遠銀虛擬帳號 B 2 告訴人 程詩蓉 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廣告,待告訴人程詩蓉點選該廣告後,分別以IG不詳暱稱、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向告訴人程詩蓉謊稱:已中獎,獎金89,999元將轉入銀行帳戶云云,再假冒金管會客服人員「李哲安」向告訴人程詩蓉謊稱:因故轉帳失敗,必須依指示轉帳完成金流驗證程序,才可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1月7日15時5分許、 49,983元 網路轉帳 113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 99,000元 遠銀虛擬帳號 A 113年11月7日15時6分許、 49,128元 網路轉帳 3 告訴人 游竣媗 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假冒買家以Dcard暱稱「木」與告訴人游竣媗聯繫,謊稱:有意購買商品云云,待告訴人游竣媗回傳蝦皮賣場網址連結後,又謊稱: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分別以LINE暱稱「蝦皮賣場官方帳號」、「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游竣媗謊稱: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11月7日15時59分許、 42,123元 網路轉帳 113年11月7日13時3分許、 52,000元 遠銀虛擬帳號 B 4 被害人 徐昕 於113年11月7日14時56分許,假冒買家以Threads暱稱「—玲」與被害人徐昕聯繫,謊稱:有意購買衣服云云,待被害人回傳7-11賣貨便網址連結後,又謊稱:未在賣貨便綁定銀行帳戶,顯示為高風險賣家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分別以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向被害人謊稱: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少1萬元,才可以讓賣貨便正常使用云云。 113年11月7日16時2分許、 10,0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網路轉帳 5 告訴人 許育嘉 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假冒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hao Jo Tzu」與告訴人許育嘉聯繫,謊稱:有意購買公仔云云,待告訴人許育嘉回傳好賣+平台網址連結後,又謊稱:無法購買云云,再假冒好賣+客服,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告訴人許育嘉謊稱: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才可以通過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49,970元 網路轉帳 113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50,000元 遠銀虛擬帳號 B 113年11月7日16時48分許、 2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網路轉帳 113年11月7日16時51分許、 60,000元 遠銀虛擬帳號 B 113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 29,985元 網路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