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永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關於「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牟取提供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補助金之利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與其等聯繫後,對其等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97至98頁、第168至169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此部分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亦難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金訴卷第4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115年2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然其於同日後續之詢問程序中,又再向檢察事務官改稱: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我剛剛沒有聽清楚才承認犯罪,我覺得我是被騙,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未再有承認犯罪之表示,是本案被告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洗錢之金額、共有6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賠償協議,且已實際履行賠償完畢(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金簡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57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0頁)、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狀況、身心狀況(見金訴卷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賠償協議,且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其雖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本院多次傳喚、電話聯絡並安排調解均無果所致(見金訴卷第45頁;金簡卷第29頁、第35頁),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自難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悔悟,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故就提款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吳永紳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轉匯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竟為牟取提供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補助金之利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5時5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漁人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家」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控制、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永紳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于柔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陳于柔
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于柔、蔡騰緯、陳研瀚、邱敏暄、吳傳勇、周伯諺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謝銘家」之人,而每寄一張提款卡可取得補助1萬2,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于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于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于柔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騰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騰緯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研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研瀚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研瀚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敏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敏暄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邱敏暄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傳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傳勇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傳勇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周伯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伯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周伯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謝銘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謝銘家」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吳永紳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從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我覺得流程很正常,當時我
車禍,想找個工作過渡一下,「謝銘家」跟我說要購買材料
且提供詳細的契約資料,我就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即以LINE訊息
回覆「抱歉 這個我可能無法寄」、「還是會怕是詐騙」,
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已預見提供帳戶
可能涉入詐欺案件,而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所稱家庭代工所指購買材料之費用,此費用本應由僱
主負擔,此觀被告對話紀錄內之代工協議二條「乙方無需支
付甲方材料、運費等,任何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即可為證
,足認材料費用實與家庭代工者之被告無關。又縱僱主有所
謂補助款項,被告亦僅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僱主將款項逕
匯入被告帳戶即可,實無寄出提款卡之必要,此理極為淺顯
而為一般人可得知悉。再者,既稱補助,自應以申請人之人
頭計之,而依對方提供之代工協議卻載明最多可提供6張卡
片,反而是以提款卡數量來計算不明緣由之補助金,是一般
人處於此情境下,應無相信對方所言為真之理,更應詳加查
證甚至質疑對方,詎被告在此情境下,未詳予確認即寄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以求獲得補助金,形同以提款卡之張數價賣提
款卡,足認被告係為圖取補助金而提供提款卡、密碼,其自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材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于柔 114年6月21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貼文吸引左列告訴人,隨後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先付訂金才能看房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5日14時5分許 1萬5,000元 2 蔡騰緯 114年6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貼文吸引左列告訴人,隨後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先付訂金才能看房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 1萬8,000元 3 陳研瀚 114年6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貼文吸引左列告訴人,隨後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先付訂金才能看房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5日13時3分許 2萬1,000元 4 邱敏暄 114年6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貼文吸引左列告訴人,隨後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先付訂金才能看房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 1萬4,000元 5 吳傳勇 114年6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基金會可申請公益基金、第三平台要求資金認證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5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6 周伯諺 114年6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以博弈方式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6月25日12時42分許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