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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尚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彥銘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與其聯繫後,對其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10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此部分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亦難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共2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前開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金訴卷第36至3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並供稱:我當時有懷疑對方有問題才這樣問,有覺得對方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坦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符合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犯罪,又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且其本身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線上客服-王專員」外,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線上客服-王專員」而受有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所為犯行,已依前開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本院認本案經前開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雖屬不該;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遊戲點數付款使用證明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1至63頁、第153至179頁),足認被告係因自身亦遭「線上客服-王專員」詐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追回遭詐欺之款項,方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惡劣;兼衡本案洗錢之金額總數較低,且受詐欺之人數非多,可認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較小;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賠償協議,並已實際依調解或賠償協議條件履行完畢等情(見金訴卷第51至53頁;金簡卷第15至19頁、第29頁),足見其犯後已知所悔悟;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見金訴卷第38頁;金簡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故就提款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蘇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9時17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線上客服-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蘇嘉琪、陳鈺儒等2人
    ,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其2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嘉琪、陳鈺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於案發時,因自己已遭對方詐騙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遊戲點數,故已懷疑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有問題,竟為索回自己遭詐騙款項,未做任何查證,亦無任何防止濫用措施,即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蘇嘉琪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嘉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陳鈺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鈺儒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鈺儒提供之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6 被告寄送上開提款卡之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照片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
    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
    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蘇嘉琪 114年11月17日14時許,以THREADS暱稱「dgku86」、LINE暱稱「Ohh xiJin」向告訴人蘇嘉琪佯稱:可出售其咖啡商品,請其進行交貨便之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7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9950元。    114年11月17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9940元。 2 陳鈺儒 114年11月17日,以THREADS暱稱「蔡雅芳」出售明星周邊商品之不實貼文吸引告訴人陳鈺儒,再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陳品言」向其佯稱:可出售其商品,請其進行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7日14時24分許,匯款4萬9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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