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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益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欄第1至11行所載陳益成之前案紀錄不予引用;第15至16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臉書刊登不實廣告方式,對告訴人柯芷欣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許晉豪、告訴人林偉傑、柯芷欣(下稱許晉豪等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進行論處。另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判決前未提出否認犯罪答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以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併考量前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犯詐防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基於目的性解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包括「在偵查中自白,並經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後,於判決前未提出否認犯罪答辯」之情形,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判決前未提出否認犯罪答辯,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解釋適用情形與上述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同),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偵緝卷第41至84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許晉豪等3人分別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19萬5,000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許晉豪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件竊盜、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至45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判決前未提出否認犯罪答辯,惟未賠償許晉豪等3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陳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成前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非法持有子彈等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9月、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10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
    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5年
    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訴字
    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3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29日,在嘉義市中山路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許晉豪、林偉傑、柯芷欣
    等3人,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其3人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偉傑、柯芷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行。 2 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柯芷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4 被害人許晉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5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 易資料  7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
    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
    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次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許晉豪 ︻ 不告︼ 114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結識被害人許晉豪,並以LINE暱稱「11」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儲值款項,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⑴對話紀錄截圖 ⑵交易明細截圖 2 林偉傑 ︻ 提告︼ 114年3月17日1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ninnnngO4」結識告訴人林偉傑,並以LINE向其佯稱:至「大遠百」網站申辦帳號,儲值款項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5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對話紀錄截圖 ⑵詐騙網站截圖 ⑶交易明細截圖 3 柯芷欣 ︻ 提告︼ 114年3月28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不實廣告吸引告訴人柯芷欣,再以LINE暱稱「嘉嘉」、「嘉祐」向其佯稱:以指定網站購買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⑴存摺明細影本 ⑵對話紀錄截圖 ⑶交易明細截圖    114年4月3日16時56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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