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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昕誼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3號、114年度偵字第14397號、114年度偵字第14801號、115年度偵字第1264號、115年度偵字第3330號、115年度偵字第651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799號、115年度偵字第780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799號、115年度偵字第7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昕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蔡昕誼明知自己當下並無「日本香菸、菸彈、紙菸、電子菸、香氛噴霧、睡眠噴霧等日本貨品」可供出售,而無按時履約之真意,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實施詐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蔡昕誼名下帳戶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至17、19至32、35、36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3至17、19至32、35、36所示之人實施詐術,附表編號3至17、19至32、35、36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17、19至32、35、36所示時間,匯款或當面交付附表編號3至17、19至32、35、3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至17、19至32、35、36所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內或予蔡昕誼,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18、33、34、37至39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2、18、33、34、37至3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附表編號2、18、33、34、37至39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8、33、34、37至39所示時間,匯款或當面交付附表編號2、18、33、34、37至3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18、33、34、37至39所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內或予蔡昕誼,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蔡昕誼一再藉故推託而遲未依約履行,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A01、A07、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A2、A03、A04、A05、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A09、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查署呈請臺灣高等檢查署臺南分署令轉、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昕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58頁;警卷二第21至27頁;警卷三第3至11頁;警卷四第1至4頁;警卷五第1至21頁;警卷六第1至6頁;11293偵卷第39至42頁;37039偵卷第37至39頁;14801偵卷第17至25頁;62114偵卷第85至95頁、第367至369頁、第403至405頁;1725偵卷第31至33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㈡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1至11頁反面)。

㈢證人A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5至67頁)。

㈣證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3至305頁)。

㈤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5至117頁)。

㈥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85至287頁)。

㈦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17至221頁)。

㈧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8至72頁)。

㈨證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5至79頁)。

㈩證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2至86頁)。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9至93頁、第123至129頁、警卷三第23至27頁、警卷五第57至61頁、他卷第41至45頁)。證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3至134頁、第166至172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警卷五第43至44頁、他卷第57至58頁)。證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5至181頁)。證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5至191頁)。證人A2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4至199頁)。證人A2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04至209頁)。證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14至220頁)。證人A2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27至231頁)。證人A2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34至240頁、第261至268頁、警卷五第33至39頁、他卷第15至21頁)。證人A2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80至284頁)。證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87至292頁)。證人A2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97至301頁)。證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04至309頁)。證人A3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5至319頁)。證人A3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22至326頁)。證人A3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29至333頁)。證人A3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36至340頁)。證人A3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44至348頁)。證人A3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51至356頁)。證人A3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0至364頁)。證人A3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7至371頁)。證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74至378頁、警卷五第89至93頁)。證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82至388頁、警卷五第78至84頁)。證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22至423頁、第440至445頁、警卷四第4-1至8頁、警卷五第66至67頁、他卷第65至66頁)。證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48至450頁、第469至476頁、警卷五第71至73頁、他卷第75至77頁)。證人A3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85至489頁)。證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92至493頁、警卷五第94至95頁)。證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08至509頁、警卷五第108至109頁、他卷第103至104頁)。證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16至518頁、警卷五第99至101頁、他卷第93至95頁)。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44至551頁、警卷五第49至56頁)。證人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25偵卷第106至107頁)。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58至564頁;1725偵卷第7至9頁、第27至30頁)。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65至570頁)。證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71至575頁)。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76至584頁)。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至42頁)。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至1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A01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六第19至29頁)。

⒉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六第33至36頁)。

㈡A2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69至75頁)。

⒉A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見警卷二第77至8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二第87頁)。

㈢A06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307至315頁)。

⒉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卷二第317至351頁)。

㈣A03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19至127頁)。

⒉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8張(見警卷二第129至165頁)。

㈤A05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89至295頁)。

⒉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9張(見警卷二第297至301頁)。

㈥A04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23至224頁)。

⒉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警卷二第231至237頁)。

㈦A08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94至98頁、第121至122頁、警卷三第89至91頁、警卷五第62至65頁、他卷第47至5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警卷一第99頁、警卷三第95頁)。

⒊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3張(見警卷一第99至119頁、警卷三第95至115頁)。

㈧A09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35至136頁、第164至165頁、警卷三第29至31頁、警卷五第45至48頁、他卷第59至63頁)。

⒉A0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警卷一第137至163頁、警卷三第35至87頁)。

㈨A23報案資料:

⒈A2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9張(見62114偵卷第195至231頁)。

㈩A27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241至251頁、第260頁、警卷五第40至42頁、他卷第23至3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9張(見警卷一第252至254頁)。

⒊A2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卷一第255至259頁)。A15報案資料:

⒈A15指認蔡昕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89至392頁、警卷五第85至88頁)。

⒉A1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2張(見警卷一第394至419頁)。A16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424至426頁、第439頁、警卷四第9至12頁、警卷五第68至70頁、他卷第67至73頁)。

⒉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一第427頁、警卷四第13頁)。

⒊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4張(見警卷一第428至438頁、警卷四第14至24頁)。A17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451至455頁、第467至468頁、警卷五第74至77頁、他卷第79至8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458頁)。

⒊A1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2張(見警卷一第458至466頁)。

⒋A17指認蔡昕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477至480頁)。A18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494至495頁、第505頁、警卷五第96至98頁、他卷第87至91頁)。

⒉A1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一第496至504頁)。A19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510至513頁、警卷五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11頁、他卷第105至109頁)。A20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519至520頁、第539至540頁、警卷五第102至105頁、他卷第97至10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張(見警卷一第521至522頁)。

⒊A2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3張(見警卷一第523至538頁)。盧○○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725偵卷第96至99頁)。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⒈安定區農會交易明細(蔡○○8860)1份(見警卷一第74頁、第131頁、第174頁、警卷三第28至2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李○○0050)1份(見警卷一第80頁、第88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3455)1份(見警卷一第81頁、第132頁、第184頁、第203頁、第21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224667)1份(見警卷一第87頁、第223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094387)1份(見警卷一第173頁、第272頁、第279頁、第29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100317)1份(見警卷一第182頁、第276頁、第286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074756)1份(見警卷一第183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陳○○8065)1份(見警卷一第193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5926)1份(見警卷一第202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5909)1份(見警卷一第212頁、第273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118564)1份(見警卷一第221至222頁、第328頁)。

⒓郵局交易明細(A260646)1份(見警卷一第224頁、第232頁)。

⒔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321991)1份(見警卷一第225頁、第334頁)。

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7111)1份(見警卷一第226頁、第274頁、第342頁、第358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劉○○8257)1份(見警卷一第233頁)。

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081016)1份(見警卷一第275頁、第312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6414)1份(見警卷一第277頁)。

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張○○7766)1份(見警卷一第278頁、第303頁)。

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林○○0066)1份(見警卷一第294至295頁)。

⒛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胡○○0241)1份(見警卷一第3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335838)1份(見警卷一第314頁、第3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李○○0776)1份(見警卷一第3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303316)1份(見警卷一第335頁)。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杜○○4824)1份(見警卷一第343頁)。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345948)1份(見警卷一第349頁、第3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273375)1份(見警卷一第350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林○○1553)1份(見警卷一第357頁、第366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A374888)1份(見警卷一第372頁、第447頁)。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360384)1份(見警卷一第3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142816)1份(見警卷一第380頁、第484頁)。郵局交易明細(A251296)1份(見警卷一第381頁)。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廖○○3843)1份(見警卷一第4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154706)1份(見警卷一第420頁、第483頁)。郵局交易明細(A167740)1份(見警卷一第491頁)。郵局交易明細(蔡○○2199)1份(見警卷一第507頁、第515頁、第543頁)。郵局交易明細(吳○○7198)1份(見警卷二第43至50頁)。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昕誼5537)各1份(見警卷六第13至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7111)1份(見1725偵卷第109至119頁)。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⒈和解書(A17、A14)1份(見警卷一第379頁)。

⒉和解書(A17、A15)1份(見警卷一第393頁)。

⒊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5至8頁)。

三、至起訴書意旨稱被告利用其所管領、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不知情之人提供之帳戶,用以收取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因此對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人(除被告本人之外)詐得免於即時還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此部分應僅屬對本案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犯罪結果(金流)之描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見有被告對起訴書附表1所示不知情之人實施詐術詐欺得利之過程,應認此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17、19至32、35、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18、33、34、37至3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3至17、19至32、35、36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部分應無於社群網站刊登廣告,而係直接私訊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許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二)被告接續詐取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編號2至39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17、19至32、35、36)、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18、33、34、37至39)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罪、洗錢罪共31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共計3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素行狀況)。

(二)附表編號1、2、18、33、34、37至39部分減刑與否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且關於附表編號18、34、37、38部分,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款項退還予附表編號18、34、37、38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2、39部分,被告已繳回全部未經退款之犯罪所得,有證人即被害人A27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A17警詢筆錄、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收據、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67頁、第474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第171至191頁),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退款之款項來源是否適法,核屬被告是否另涉詐得免於即時還款之詐欺得利罪,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構成減刑要件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3至17、19至32、35、36部分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且關於附表編號3至8、9、11至17、19、21、23至31、35、36部分,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款項退還或繳回予本院,有證人即被害人A21、A22、A23、A24、A25、A26、A28、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A10、A11警詢筆錄、陳報狀、收據存卷可憑(見警卷一第78頁、第85頁、第179頁、第189頁、第198頁、第208頁、第218頁、第230頁、第283頁、第318頁、第324至325頁、第332頁、第339頁、第347頁、第354頁、第363頁、第370頁、第488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退款之款項來源是否適法,核屬被告是否另涉詐得免於即時還款之詐欺得利罪,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構成減刑要件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思慮已然成熟,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本案詐術,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使用第三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看護工作,3.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2,4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3、4、6至9、11至17、19至21、23至31、35、3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至17、19至32、35、36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1.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卷證資料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無實益,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地2項規定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自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扣除已退費部分(相關金額及卷證索引均詳見附表備註欄),剩餘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匯款、面交金額欄合計金額-備註欄退款金額 = 應沒收之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未繳回本院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此部分爰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亦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A01實施本案詐術後,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進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對告訴人A01行騙後,係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其本人名下帳戶供告訴人A01匯入款項,此後即無其他移轉犯罪所得之金流紀錄,有前開(請臚列相關交易明細證據名稱)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移轉犯罪所得之方式(第一層至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備註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面交時間 匯款金額/面交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戶/面交地點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戶/面交地點     1 A01(提告) 113年3月20日0時41分許 1,690元 蔡昕誼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蔡昕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2(提告) 113年8月4日17時32分許 1,450 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刊登販賣商品之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蔡昕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5日14時57分許 2,200元 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5日21時37分許 1,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8月25日23時11分許 1,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3 A06(提告) 113年8月19日11時38分許 3,000元 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47分許 3,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3(提告) 113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 8,000元 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9時53分許 5,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3日4時51分許 1,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9月23日8時20分 3,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5 A05(提告) 113年10月4日19時23分許 1萬5,700元 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4日10時5分許 2萬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04(提告) 113年10月10日23時40分許 5,700元 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1日9時18分許 7,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07(提告) 114年1月1日14時34分許 6,800元 蔡○○所有安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日7時43分許 1萬4,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退款4,000元,其餘2,800繳回犯罪所得(見警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21(未提告) 114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 1,800元 陳○○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8日14時35分許 1,700元 不詳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78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22(未提告) 114年1月26日17時2分許 1,800元 李○○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85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08(提告) 114年2月4日22時36分許 7,000元 蔡○○所有安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5日10時21分許 4,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退款2,000元,尚有1萬5,000元未退款(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5日13時49分許 1,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114年2月5日20時許 7,000元 蔡○○所有安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5日22時15分許 500元 不詳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2月6日9時55分許 3,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114年2月6日18時19分許 3,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114年2月5日21時23分許 3,000元 陳○○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6日23時29分許 4,900元 不詳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 A09(提告) 114年2月8日15時2分許 5,700元 蔡○○所有安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A09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8日15時19分許 2,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9日10時54分許 1,000元 不詳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2月9日10時56分許 1,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114年2月9日13時20分許 500元 不詳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2 A10(提告) 114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4,000元 A07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179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2月21日13時52分許 3,000元 陳○○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2日14時1分許 3,000元 不詳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3 A23(不提告) 114年2月13日5時41分許 6,000元 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189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A24(不提告) 114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 4,000元 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198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2月17日15時54分許 1,700元 陳○○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7日18時36分許 1,500元 不詳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5 A25(不提告) 114年2月19日11時48分許 4,000元 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以支付房租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208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3月2日18時48分許 3,500元(扣除起訴書記載手續費15元) 陳○○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日20時4分許 3,400元 不詳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6 A11(提告) 114年3月6日22時12分許 1,800元 A22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218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3月22日21時56分許 2,700元 A26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6月2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A32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6月22日20時36分許 4,200元 陳○○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2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7 A26(不提告) 114年3月9日19時18分許 2,700元(扣除起訴書記載手續費12元) 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230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A27(不提告) 114年3月14日15時3分許 3,000元 A09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刊登販賣商品之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267頁) 蔡昕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4年3月20日7時8分許 4,000元 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以支付房租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3月23日17時23分許 2,000元 陳○○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3日17時39分許 5,900元 不詳之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3月24日10時11分許 8,000元 A08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3月25日2時10分許 4,000元 A10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3月25日14時26分許 2,600元 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3月25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3月26日0時28分許 6,500元 陳○○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12時39分許 6,500元 不詳之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3月30日23時56分許 900元 A09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9 A28(不提告) 114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3,000元 A10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283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A12(提告) 114年3月21日17時17分許 3,600元 林○○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退款4,500元,尚有2,700元未退款(見警卷一第290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22日19時5分許 1,800元 A09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4月6日18時54分許 1,800元 林○○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21 A29(不提告) 114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 4,000元 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退款1,500元,其餘2,500元繳回犯罪所得(見警卷一第299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A13(提告) 114年4月10日2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 4,500元 A08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退款1萬1,500元,尚有1萬1,300元未退款(見警卷一第307頁、本院卷第55頁、第87至88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4月27日18時53分許 2,000元 胡○○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6月9日13時50分許 4,3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火車站 無 無 無 面交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火車站 無 無 無 面交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6月27日19時49分許 2,000元 A33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23 A30(不提告) 114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 4,000元 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318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A31(不提告) 114年5月25日13時55分許 1,300元 A11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324至325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A32(不提告) 114年6月10日22時33分許 1,000元(扣除起訴書記載手續費10元) A30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332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6月12日21時52分許 3,000元(扣除起訴書記載手續費15元) A30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26 A33(不提告) 114年6月14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陳○○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 3,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339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6月15日16時44分許 1,000元 杜○○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27 A34(不提告) 114年6月17日11時24分許 4,000元 A27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347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A35(不提告) 114年7月1日18時40分許 3,000元(扣除起訴書記載手續費10元) 陳○○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日19時40分許 3,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354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1日18時41分許 4,000元(扣除起訴書記載手續費10元) A34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29 A36(不提告) 114年7月17日22時51分許 4,000元 林○○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363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A37(不提告) 114年8月9日12時1分許 3,000元(扣除起訴書記載手續費10元) A36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370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8月9日12時43分許 1,000元(扣除起訴書記載手續費10元) A36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31 A14(提告) 114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 5,000元 A25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A15(提告) 114年8月20日19時許 5,000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大九九大賣場大雅店 無 無 無 面交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無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8月21日18時24分許 2,600元 廖○○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以不詳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8月22日19時許 7,000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大九九大賣場大雅店 無 無 無 面交而無後續金流    33 A16(提告) 114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1,600元 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政府門口 無 無 無 面交而無後續金流 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刊登販賣商品之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退款2,200元,尚有3,000元未退款(見警卷一第443頁) 蔡昕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9月8日20時2分許 3,600元 A37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34 A17(提告) 114年9月26日12時7分許 4,000元 A15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刊登販賣商品之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474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蔡昕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10月3日10時57分許 7,000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嘉大門市 無 無 無 面交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10月4日22時44分許 5,000元 A14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114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 4,5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無 無 無 面交而無後續金流    35 A38(不提告) 114年9月27日15時16分許 3,000元 A16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指示被害人匯入另一被害人之帳戶(以退款名義)而無後續金流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警卷一第488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A18(提告) 114年9月29日23時15分許 1,800元(扣除起訴書記載手續費15元) 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 1,800元 不詳之人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0月3日23時11分許 1,400元(扣除起訴書記載手續費15元) 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23時22分許 1,400元 不詳之人所有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37 A19(提告) 114年10月7日11時41分許 1,000元 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7日12時49分許 1,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刊登販賣商品之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蔡昕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10月7日23時56分許 1,030元 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8日0時6分許 1,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38 A20(提告) 114年10月14日22時49分許 1萬元 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23時3分許 1萬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刊登販賣商品之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全部退款(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蔡昕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10月15日17時24分許 1萬2,000元 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5日17時36分許 1萬2,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114年10月17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1時許 9,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114年10月17日13時4分許 9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114年10月17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4時52分許 5,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114年10月18日16時8分許 1萬元 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8日16時18分許 9,000元 無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蔡昕誼         114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 970元 不詳之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1萬5,000元 高雄捷運獅甲站4號出口 無 無 無 面交而無後續金流    39 盧○○ 114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 3,000元 陳○○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1日14時8分許 3,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指示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刊登販賣商品之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其所需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蔡昕誼再(第二層)以左列方式移轉被害人所匯款項。 已退款1,800元,其餘1,200元繳回犯罪所得(見1725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蔡昕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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