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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康敏郎王榮賓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盈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70號、114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盈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吳盈儒」工作證及「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日期: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盈儒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以迂迴隱密方式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來源及去向,惟仍基於縱與「林建群」和「總務會計芳」及「芳菲秘書」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志當存高遠」群組內刊登不實投資訊息,A01瀏覽後即與「張柔羽」、「宏利營業員」聯繫而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宏利PRO』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宏利營業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吳盈儒即依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光路門市與A01見面。吳盈儒為取信A01出示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印製偽造蓋有「宏利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條(日期:114年4月14日,下稱本案憑條)交付A01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宏利公司」。吳盈儒於受領A01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隨即再依指示前往嘉義市西區新民路416巷23弄光路公園交予不詳成員收水並因此獲得200元報酬。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盈儒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告訴人A01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警564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64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64卷第38頁至第48頁)、告訴人面交款項蒐證照片(警564卷第49頁至第55頁)、「宏利公司」收據翻拍畫面(警564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與「總務會計芳」、「林建群」、「芳菲秘書」對話紀錄(警564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網路應徵正職擔任外務助理需向客戶收款,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人」等語(偵670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查: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騙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而一般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及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及專業能力與品性操守等項目,用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即輕率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且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層轉交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就所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預見。而詐騙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且未經任何當面交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來歷不明毫無信任基礎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之款項再持以轉交他人,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預見。

⒊「林建群」未要求被告進入公司進行面試而是透過通訊軟體即輕率予以錄取,且被告雖稱應徵職缺為外務助理但根本未接受任何職前教育訓練,更對於該公司實際所營業務毫無所悉,實與一般正常公司招募員工及任職常情明顯不符,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騙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取款車手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9頁)且曾從事餐飲業(警564卷第1頁)與房仲業(本院卷第34頁)等工作經驗,顯為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屬正常之成年人,再勾稽被告與「林建群」對話紀錄,可知「林建群」提供所謂的「任職書」供被告觀覽時(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隨即回稱「華憶字不同」、「負責人也不同這文件不正確」(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對於「林建群」代表公司招募員工真實性十分懷疑且對於工作內容為收款轉交他人明顯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知,因而向「林建群」稱「每個助理來拿錢看起來都怪怪的」、「助理都來到現場附近為何不直接收款還要另外派我來收呢」(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更足認被告可合理察覺求職過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常情有違且工作內容過於詭異,已預見受招攬從事工作實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何況被告所應徵工作僅需駕駛交通工具依指示收款即可輕鬆賺取月薪5萬元報酬,工作所支應勞力成本過低且收取他人款項工作內容完全不須任何專業技術,是通常人均能理解此種向他人收款工作內容其實就是在從事非法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輕鬆毫不費力且無專業技術之工作卻又能收入不斐,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係在從事違法行為。

⒋被告受「林建群」言詞魅惑縱然屬實,然被告已預見依指示收款後隨即轉交他人領取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可能性極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可透過「應徵工作」賺取高額報酬,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被告此種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是被告偵查中辯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惟修正後第44條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宏利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為被告偽造本案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建群」和「總務會計芳」及「芳菲秘書」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於審判時自白犯行然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當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以不確定故意犯意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子女,現於餐廳負責備菜工作,與兒子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有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確有彌補損害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全情再三斟酌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條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憑條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1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使用Samsung Galaxy A60行動電話1具業經另案扣押(偵848卷第23頁),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案件(本院卷第11頁)依法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2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吳盈儒願給付A01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6月15日起至120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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