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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為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44號、114年度偵字第144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為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為棟、A06、A07(其2人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和少年鄭○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林易傑」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為棟於114年3月23日上午7時52分許,將其所申辦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梅農A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員使用,再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梅農A帳戶及京城帳戶,隨即由莊為棟依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1600元】後,再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前往嘉義縣梅山公園將該筆款項如數交與A07,A07再依A06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該筆贓款中之96萬1600元交與不詳成員收受,其餘4萬元則分由A06及A07各自分得3萬元與1萬元供作報酬。

㈡莊為棟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1日晚間7時3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真美門市將其所申辦梅農A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梅農B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與梅農A帳戶、梅農B帳戶、遠東帳戶、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與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曉彤」使用。嗣「曉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為棟自白(本院卷㈡第59頁)。

㈡告訴人A01(警01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A02(警943卷第62頁至第64頁)、A03(警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A04(警943卷第68頁至第75頁)、A05(警943卷第79頁至第86頁)指訴。

㈢同案共犯少年鄭○昌(警012卷第59頁至第71頁)、同案被告A06(警012卷第16頁至第33頁、偵402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185頁)及A07(警012卷第39頁至第53頁、偵04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044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卷㈠第277頁)證述。

㈣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3卷第156頁至第164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43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與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943卷第167頁至第171頁)、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3卷第89頁至第98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43卷第99頁至第100頁)、與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94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43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43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與乙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943卷第117頁至第129頁)、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3卷第133頁至第143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43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與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943卷第152頁至第153頁)、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3卷第172頁至第18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43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與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943卷第186頁至第189頁)。

㈤梅農A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012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943卷第35頁至第37頁)、京城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943卷第39頁至第40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943卷第41頁至第48頁)。

㈥被告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貨便寄件單、提款卡照片、貨件明細(警943卷第261頁至第26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A07移動路線】(警012卷第132頁至第156頁)、同案被告A06與A07合照截圖(警012卷第64頁)。

㈦被告與許正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12卷第219頁至第226頁)、被告與【Daniel Wang】、【True Lov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943卷第255頁至第260頁)、被告與【林易傑】、【王惠庭】、【林定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12卷第226頁至第249頁)、被告與【曉彤】對話紀錄(警012卷第268頁至第285頁)。

㈧被告於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及梅山鄉農會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警012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㈨同案被告A06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警012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被告與【林易傑】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警012卷第165頁)、同案被告A07承租汽車單據(警012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被告寄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警943卷第254頁)。

㈩「鼎燕有限公司」(告訴人A01使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12卷第172頁至第1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僅增列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既已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洗錢罪正犯,且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亦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均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則是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乙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是以私訊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且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幫助乙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乙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又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受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乙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㈡第5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和同案被告A06、A07、「林易傑」及鄭○昌與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鄭○昌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雖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事實㈠犯罪然因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另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事實㈡犯罪然因偵查中亦否認犯行,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犯罪事實㈡犯罪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參與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於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且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均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並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及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學校舍監工作,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稍屬過重,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俾符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自與緩刑條件不符而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擔任甲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㈡中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帳戶 莊為棟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A01 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虛設交易所「CBX EXCHANGE」廣告,A01瀏覽後依指示下載申請會員註冊後,該交易所客服佯稱為避免帳戶遭到凍結需開通國外銀行綠色通道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 ②轉帳50萬元 ③京城帳戶  ①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臨櫃方式自京城帳戶提領45萬元;京城銀行梅山分行 ②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京城銀行梅山分行     ①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轉帳50萬1600元 ③梅農A帳戶 ③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臨櫃方式自梅農A帳戶提領45萬元、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④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梅農A帳戶提領2萬5000元、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⑤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梅農A帳戶提領2萬6600元、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A02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而以「陳麗玲」、「金融客服-李專員」名義向A02佯稱因沖正須改用第三方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6日下午5時52分許、轉帳9萬2284元 ②114年4月6日晚間6時1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③114年4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9萬2284元 ①:國泰帳戶 ②:國泰帳戶 ③:京城帳戶  2 A03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而以「何菲菲」與不詳暱稱向A03佯稱須簽署實名制升級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7日凌晨0時3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②114年4月7日凌晨0時44分許、轉帳4萬9983元。 ③114年4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轉帳4萬8985元。 國泰帳戶  3 A04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而以「周芷洛」及不詳暱稱向A04訛稱需轉帳始能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6日晚間6時8分許、轉帳1萬3126元。 ②114年4月6日晚間6時4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京城帳戶  4 A05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A05而向其佯稱為籌其等結婚基金可投資已破譯投資平台「鼎盛國際娛樂公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4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4年4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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