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人資Seven」、「艾蜜莉」、「黃敏瑜」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某時許,先以LINE與「人資
Seven」聯繫後,依「人資Seven」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X(TWD入金地址: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MaiCoin(TWD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數
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再於同月18日某時,至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分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MAX
帳戶、MaiCoin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前揭3帳戶
以下合稱「上開3帳戶」),復於同月21日19時3分許,將其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代號
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人資Seven」,供作為接收遭詐騙
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角
色。「人資Seven」、「艾蜜莉」、「黃敏瑜」等人取得上
開3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0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吳詩萍點擊廣告連結至LINE暱稱
「艾蜜莉」之人,「艾蜜莉」復轉介其助理「黃敏瑜」與吳
詩萍接洽,「黃敏瑜」邀吳詩萍加入LINE群組「M6滿屋積財
」,佯稱由群組內老師帶領操作當沖,保證獲利云云,並邀
吳詩萍下載「Jonsu」APP註冊會員,致吳詩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
萬元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操作網路
銀行將款項轉出至附表一所示蔡宗諺所有之帳戶內,由蔡宗
諺或其餘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提領現金或扣抵消費花用,
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
二、案經吳詩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蔡宗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至230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詩萍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至13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2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與暱稱
「人資Seven」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4
年7月21日嘉義營字第114000342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個
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41
0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MAX帳戶截
圖1張、MaiCoin帳戶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之轉帳明細截圖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
15至44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18至31頁;通聯卷第1至12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人資Seven」、「艾蜜莉」、「黃敏瑜」等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在本案擔任車手,負責配合「人資Seven」所
述辦理虛擬貨幣帳戶、約定轉帳,並且提供上開3帳戶之
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復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
告在本院終願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
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被告業已在本院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
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如前所述
,復因緩刑附有上開條件,應對被告有相當之拘束力,則如
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轉帳/提領時間 匯款轉帳/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地點 1 113年10月29日10時27分許 網銀轉帳49萬9,010元 蔡宗諺之「MaiCoin帳戶」 2 113年10月30日8時7分許 網銀轉帳1,010元 蔡宗諺之「MAX帳戶」 3 113年11月9日19時48分許 網銀轉帳2萬4,000元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1月11日18時7分許 網銀轉帳2萬元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11月14日10時19分許 網銀轉帳5萬元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1月15日17時1分許 網銀轉帳6,000元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11月16日16時12分許 提款卡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禾康門市 8 113年11月16日20時3分許 提款卡提領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9 113年11月17日6時13分許 提款卡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10 113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 提款卡提領2萬元 臺南市○里區○○○0○0號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 113年11月26日20時18分許 提款卡提領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吳鳳南店 12 113年11月5日 扣抵富邦保費2,638元 扣抵富邦保費2,638元 13 113年11月15日 扣抵富邦保費2,638元
附表二:
被告蔡宗諺應給付告訴人吳詩萍新臺幣(下同)71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36萬元,餘額35萬元自115年5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並於116年4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