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馨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馨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2月21日)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姓名:葉馨榆),均沒收。
犯罪事實
葉馨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再由其轉交款項與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一芳」、「(陶陶)李知恩」、「王敬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馨榆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向方藝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方藝甯陷於錯誤,嗣後葉馨榆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2月21日11時4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00樓,向方藝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葉馨榆),並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方藝甯而行使之,並向方藝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馨榆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藝甯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而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即私文書,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姓名:葉馨榆)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且犯後初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轉交款項之金額非低,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與他人,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終能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暨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經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未來若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2月21日)及工作證(姓名:葉馨榆)各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報酬為1,000元,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依此計算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而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