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皇安
簡家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皇安及簡家澤與A04(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皇安及簡家澤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隨即由不詳成員將被騙款項逐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再分別由陳皇安及簡家澤與A04依指示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提領贓款後交付不詳成員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皇安及簡家澤(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頁),核與告訴人A01指訴(警卷第70頁至第73頁)及同案被告A04證述(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他卷第311頁至第312頁、他卷第325頁至第32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4頁至第9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陳皇安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皇安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陳皇安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皇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陳皇安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臨櫃領取款憑條(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簡家澤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家澤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簡家澤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臨櫃領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A04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華南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A04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臨櫃領取款憑條(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熱塑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公司帳戶,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杉瀛冷泡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帳戶,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銓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銓隼工程行帳戶,警卷第49頁至第65頁)及李致唯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致唯帳戶,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與莊師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師維帳戶,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04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固於審判時自白犯行然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當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併指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陳皇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依指示提領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外層分工角色,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款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陳皇安對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積極盡力彌補顯具有悔意,參以被告陳皇安其他擔任取款車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亦均係其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前開各該判決雖不拘束本院,然本於平等原則本院亦認縱就被告陳皇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行為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利益得以實現,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均否認),且被告陳皇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而見填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陳皇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兼職從事外送員工作,與子女及前妻同住與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家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維修電動機車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2年以上仍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陳皇安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領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皇安本案獲有報酬3750元即為犯罪所得且經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簡家澤本案獲有報酬511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取款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1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謝金河」、「林雅莉(財富密碼)」聯繫而向其介紹虛設「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致唯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及10時9分許,自李致唯帳戶轉匯內含A01被騙款項在內之67萬3000元及62萬8000元至杉瀛冷泡茶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及10時24分許,自杉瀛冷泡茶帳戶轉匯內含A01被騙款項在內之102萬8000元及71萬7000元至熱塑公司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熱塑公司帳戶轉匯內含A01被騙款項在內之100萬元及64萬5000元至陳皇安一銀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自陳皇安一銀帳戶轉匯內含A01被騙款項在內之74萬9000元至陳皇安華南帳戶。 陳皇安 陳皇安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陳皇安華南帳戶內含A01被騙款項在內之75萬元後,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莊師維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8時52分許,自莊師維帳戶轉匯內含A01被騙款項在內之200萬元及99萬9900元至銓隼工程行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自銓隼工程行帳戶轉匯內含A01被騙款項在內之 73萬9015元至簡家澤彰銀帳戶。 簡家澤 簡家澤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櫃提領簡家澤彰銀帳戶內含A01被騙款項在內之73萬元後,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其他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