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15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王建皓、徐雨嫻、林翁貴梁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黃永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網路上所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奕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申辦之嘉義朴子祥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貨運寄送方式寄送至「陳奕勝」指定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並於Line電話中將本案郵局、臺銀及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陳奕勝」,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陳奕勝」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永仁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建皓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王建皓等4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王建皓所轉入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10元遭及時圈存而未被提領外,餘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黃永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附表一編號1因圈存而未被提領部分,則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嗣因王建皓等4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永仁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至201、206、210至211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儲字第1150016101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5年3月9日太保營密字第1150000738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金融卡補發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資料問卷、個人戶辦理網路銀行/電話銀行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行114年4月14日太保營密字第11500013241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15年4月10日彰嘉義字第11500139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數位存款-臨櫃作業登錄/查詢彙總表、數位存款作業檢核表、警示帳戶明細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結果、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70、125至129、135、137、161至172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王建皓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相關明細及單據、報案資料、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建皓施用詐術後,告訴人王建皓已將合計20萬元之款項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斯時該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應認已詐欺既遂。惟該等款項中之5萬10元嗣遭及時圈存而無法轉出或提領,未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尚未造成金流之斷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詐欺正犯未及提領部分僅屬於洗錢未遂。故本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未經圈存部分)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經圈存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由告訴人王建皓轉入本案臺銀帳戶而經圈存未及提領之5萬10元部分,雖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陳奕勝」,嗣本案三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三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未遂罪(指附表編號1未經提領之5萬10元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爭執主觀犯意),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三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4人各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頁),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三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給付第1期和解金,尚待履行後續之分期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8、241至242、247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及其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700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1、213至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和解金予該3位告訴人,足見被告頗有悔意,且具有賠償他人損害之誠意,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呂宗憲因未到院試行調解,且表示毋庸由本院另行安排調解(本院卷第243頁),此部分未能調解成立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呂宗憲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是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個別約定之分期給付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4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依指示轉入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多數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卷第39、70、161至162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該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曾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卷第20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建皓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以暱稱「90後掃地僧」結識王建皓,並將王建皓加入名為「股市精英會」之Line群組,再偽以Line暱稱「李欣怡」之名義,對王建皓誆稱:可到指定網址下載投資平臺,並儲值資金進行股票當沖賺錢云云,致王建皓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惟尚有5萬10元遭圈存而未被領出)。 ①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 ②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建皓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2頁) 2 徐雨嫻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於交友軟體結識徐雨嫻,再偽以Line暱稱「浩程」、「P0YA寶雅」等名義,對徐雨嫻訛以:為了感謝業者們之付出,要辦一個福利活動,僅需依示範方式,在指定網站創設帳號及綁定銀行帳戶操作,即可獲得本金與紅利云云,致徐雨嫻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4年3月13日下午6時13分許 ②114年3月13日下午6時16分許 ③114年3月13 日下午6時17分許 ④114年3月13 日下午6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徐雨嫻114年3月19日、114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65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至69、85至87、143至144、151至152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3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警卷第75至83頁) ⑷告訴人徐雨嫻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89至141頁) ⑸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3 呂宗憲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下午6時41分許前某時許,先在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呂宗憲之注意,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羽柔」、「營業員」等名義,將呂宗憲加入名為「C股海明燈」之Line群組,並對呂宗憲佯稱:下載「百川plus」APP,並儲值資金進行股票當沖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呂宗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呂宗憲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4至163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5至166、176至177頁) ⑶被害人呂宗憲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68至172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 林翁貴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起,假冒為林翁貴梁之子林建志,對林翁貴梁之配偶佯稱:因從事副業需請求協助支付貨款云云,致林翁貴梁之配偶陷於錯誤,委由林翁貴梁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3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2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林翁貴梁114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5至19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至201、207頁) ⑶告訴人林翁貴梁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09頁) ⑷告訴人林翁貴梁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211至213頁) ⑸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1 告訴人王建皓 15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建皓15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並於118年8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徐雨嫻 5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雨嫻5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7月10日起至117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林翁貴梁 28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翁貴梁28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7月10日起至12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