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柏獻與少年吳O祐、邱O傑(無證據證明蘇柏獻知悉其等為少年)、TELEGRAM暱稱「馬斯克」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3後,致A03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交付款項。吳O祐則受「馬斯克」指派,與邱O傑共同至指定地點,由吳O祐向A03收取款項,蘇柏獻則負責監控邱O傑等人是否黑吃黑。吳O祐在先行列印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吳漢陞」之簽名及蓋用「吳漢陞」之印文,向A03行使,A03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給吳O祐,吳O祐再轉交給邱O傑,邱O傑再轉交給蘇柏獻,蘇柏獻再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蘇柏獻因此取得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柏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犯吳O祐、邱O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104、1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面交車手 證據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群組「龍瑞雲天 福氣綿綿」向A03佯稱: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noklie.com)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於113年4月1日某時,在嘉義縣○○市○○里00號,交付146萬元。 共犯吳O祐 A03於警詢之證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吳漢陞」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8-30、37-40、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