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詠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5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明易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詠涵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第2至4行之「惟仍基於幫助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第4至5行之「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第5至6行之「在嘉義縣○○鄉○道0號水上交流道(南下)旁第2棟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應更正為「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水上南下交流道旁)之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第9至10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侑』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第16行「旋遭提領一空」後方應補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張詠涵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下午2時許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詠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儲字第1150030306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本案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其與Line暱稱「林侑」之人及Line暱稱「銀信付通」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8至61頁),可見被告先係與「銀信付通」聯繫兌獎事宜,再依該人指示另加入「林侑」為Line好友,復依「林侑」指示,在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侑」,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除「銀信付通」、「林侑」外,已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再者,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被告歷來所陳,其明確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環節(警卷第4至5頁),僅坦認曾與「銀信付通」及「林侑」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關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獲取中獎獎金事宜,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本案2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幫助犯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65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依「林侑」指示,以一幫助行為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侑」,嗣本案郵局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本案2位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出受騙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全數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爭執主觀犯意),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郵局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2位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羅暐完畢,另尚待履行對告訴人陳明易之分期給付和解金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85至86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尚未就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本案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羅暐完畢,至告訴人陳明易部分則尚待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陳明易之權益,並使被告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陳明易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2位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屬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卷第35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本判決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陳明易 8萬5,000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明易8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8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並於115年11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5號
  被   告 張詠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涵能預見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惟仍基於幫助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
    22時許,在嘉義縣○○鄉○道0號水上交流道(南下)旁第2棟
    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
    梅花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林侑」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
    「林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與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明易、羅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林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2月下旬某時許,在IG看到有人張貼抽獎訊息,我點擊連結後有收到中獎訊息,便將本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出去,但對方說我餘額不足無法領獎,要我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們處理轉帳問題,所以我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 2 ①告訴人陳明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明易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明易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iLEO數位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明易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羅暐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暐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登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林侑」、「銀信通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寄貨四聯單客人留存聯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又
    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陳明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14時許,偽冒買家身分,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葉榮」向告訴人陳明易謊稱欲從「新竹物流」網站下單購物,惟須告訴人陳明易先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①114年3月1日15時53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5時5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2 羅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versoaverso_」張貼不實抽獎廣告,於告訴人羅暐觀覽該廣告而主動聯繫參加抽獎後,以LINE暱稱「李哲安」向告訴人羅暐佯稱: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依指示操作轉帳驗證帳戶云云。 114年3月1日16時5分許 2萬5,037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