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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佩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佩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3、58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龔佩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58、64、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王興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之所為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及一、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被告與「林永健」、「陳偉傑」、「彤彤」、「瑩」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及一、⑵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不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7至58、64、65頁),且於偵查中對於其為賺取報酬而依他人指示持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指示交予他人一節固坦認屬實(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9頁)。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騙的錢,也不知道我在做車手云云(見警卷第7、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且其尚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之轉交上手,其所為使告訴人王興湖、黃善得分別蒙受損失共20萬元、3萬元,金額非微,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王興湖分文,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黃善得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自陳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社工、月薪3萬多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6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黃善得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以及其除詐欺取財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王興湖、黃善得所受損失各為共20萬元、3萬元,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是本院就前開物品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龔佩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龔佩蓁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提領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
    114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暱稱「
    林永健」之人指示持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贓款,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龔佩蓁即與「陳偉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⑴114年
    10月4日,以暱稱「彤彤」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與王興湖聯繫
    ,對王興湖佯稱:儲值影片可以有回饋金等語,致王興湖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申設人李
    淑辛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
    台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乙帳戶,申設人董憲智,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帳戶申設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接辦中,
    詳見員警115年2月9日職務報告。);⑵114年10月1日,以暱
    稱「瑩」透過交友軟體與黃善得連繫,對黃善得佯稱:行銷
    商品可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黃善得陷於錯誤,合計匯款
    3萬元至上述乙帳戶內。龔佩蓁則依「林永健」指示,向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甲乙兩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14年1
    0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訖22分止,使用甲帳戶金融卡分5次
    ,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嘉太門市」內,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4次2萬元,共計8萬元;於114年10月6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太保嘉新店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甲帳戶金融卡提領1次1萬9千元;於1
    14年10月6日中午12時52分、53分許,分2次,在嘉義縣○○市
    ○○路○段000號「全家太保麻魚寮」內,使用乙帳戶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3萬元;於114年10月6日下午4時16分
    許起訖19分許止,使用乙帳戶之金融卡,分5次,在嘉義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嘉太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5次2萬元,再將提領款項扣除車馬費及報酬後,於不詳地
    點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興湖、黃善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龔佩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持以提款並轉交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王興湖、黃善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甲乙兩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提領影像截圖 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林永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取報酬,其自陳智識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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