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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琥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琥忠與LINE暱稱「陳思涵」、「陳嘉豪」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琥忠擔任取款車手。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淑瑛施用詐術,致其受騙後,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黃琥忠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王淑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黃琥忠依指示前往「陳嘉豪」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收水轉回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琥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57、995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208、49975、60487號起訴書(被告配合員警偵辦因而查獲共犯及自動繳納犯罪所得部分,亦作為量刑參考),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本院調解筆錄。

三、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王淑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王淑瑛於114年7月底某日瀏覽點擊連結後加LINE不詳暱稱之人為好友,即向王淑瑛佯稱:可下載「Trust」APP,並依LINE暱稱「Foutura富恒幣商」之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需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王淑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被告黃琥忠依「陳嘉豪」指示,於114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朴子牛桃灣門市,向王淑瑛收取現金95萬元,復依「陳嘉豪」指示前往面交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王淑瑛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17、19-21、51-58、60-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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