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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錦楓能預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户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期約給與新加坡幣60,000元為對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依該「林語晴」及另名使用「LINE」暱稱「李振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在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保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振華」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而幫助之。另由使用附表所示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江則均、古美珠、蔡玉卿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戶(詳附表),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江則均、古美珠、蔡玉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錦楓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李振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有網友「林語晴」說可以給伊新加坡幣6萬元,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但「林語晴」實際上沒有給伊錢,伊不知道對方拿去詐騙他人,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李振華」,並透過LINE傳訊提供「李振華」上開金融卡相對應密碼,嗣「李振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江則均等3人,致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李振華」對話之翻拍照片6張、「交貨便」單據照片(偵卷第10至1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李振華」時,已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本院卷第54頁),具相當智識之人,其坦承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即可以獲得高報酬曾感到怪怪的,並於提供後一周即註銷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其就任意交付他人己有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明,是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以諉為不知。佐參被告與「李振華」對話紀錄並非連續且不完整,且對話內容僅係確認交付金融卡之過程,被告對於為何交付、交付後之使用是否為合法、款項來源及去向等,被告毫未詢問(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後使用用途是否合法乙節,毫不在乎,且被告對於「李振華」之身份、真實姓名等節,毫無查證或詢問,可見被告對其之身分資訊真實性一無所悉,依常理論,其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未見過面,彼此間根本不具備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時,帳戶內已沒有餘額等語(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確認其自身不會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遭對方盜領款項始交付,故被告既無從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帳戶金融卡暨相對應密碼後,進出本案帳戶的金錢、帳目具體內容之真實、合法性,竟於數日之間,即依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並提供相對應密碼以供真實身分資訊不明之「李振華」使用,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其持本案帳戶資料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衡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暨相對應密碼,將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取得犯罪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非無預見,仍輕率交付上開資料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暨相對應密碼提供予「李振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資料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以該帳戶收取匯入犯罪所得並旋即提領一空以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且係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44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古美珠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交易明細於卷可憑,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2頁),又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江則均 在社群網站「FACEB00K」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懶錢包!!」、「劉孜燕」、「陳建霖」、「三德國際客服」等暱稱及「Dd金股匯友1」群組,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4日15時1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江則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5至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投資網站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54頁)。 2 古美珠 在社群網站「FACEB00K」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月亮共枕眠」,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52分許/150,000元 ①告訴人古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5至64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至97頁) 3 蔡玉卿 在社群網站「FACEB00K」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吳淡如」、「陳靜瑜」、「富爾世管家」等暱稱及「DL靜瑜知識課堂」群組,向告訴人謊稱使用富爾世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6日11時13分許/36,000元 ①告訴人蔡玉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3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4至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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