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紘碧
- 選任辯護人
-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紘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同年月13時42分」應更正為「同年月31日13時42分」,第23、24行「並收取報酬1000元」應更正為「並收取報酬共計2,00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適用被告郭紘碧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告訴人蕭○○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是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款8,000元,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111、113頁),是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洗錢之犯行,又如前所述,視同已繳回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取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㈨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調解筆錄,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13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4,000元),被告並已給付第1、2期分期賠償款共計8,000元(見本院卷第107、111、1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因其已賠償告訴人而視同繳回,已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