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睿瑜
- 選任辯護人
-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睿瑜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由「黃郁祥」、「何奕林」、「之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詐欺之人收款後交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睿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之廣告,陳勝雄觸及該廣告訊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宥蓉」聯繫,「陳宥蓉」向陳勝雄佯稱:儲匯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勝雄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股票款項。嗣由劉睿瑜依「黃郁祥」之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9時前以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QRCode圖片之方法,偽造印有其照片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再於同日19時許,至嘉義市香湖公園極限運動場旁道路,向陳勝雄出示行使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冒稱係「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之財務專員向陳勝雄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劉睿瑜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黃郁祥」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置放在指定停車位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睿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243、34984、34985、34986、34987、2903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1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83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何奕林」、「之寰」、「張偉豪」、「明文Ray」、「許育誠」、「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經查,被告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就犯罪事實詳為交代,且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金額、無獲取報酬、符合洗錢防制法之前揭減刑規定,應併予斟酌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提出身心健康狀態之相關資料(警卷第9、32頁,本院卷第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而「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上偽造之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