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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6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許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均係供個人投資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藉由將該等帳戶之申設人身分作為「人頭」,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網路上所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賴」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使用,再於113年6月26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各自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設定為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依「小賴」指示,於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初某日,應予更正),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線路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小賴」,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予「小賴」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藉此換取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管控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徐睿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如附表「第二層帳戶之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該欄所示之入金虛擬帳號內,而該等經轉入虛擬帳號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以虛擬通貨交易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ETH,復轉出USDT、ETH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許哲瑋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嗣因徐睿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哲瑋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4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94、98、101至102頁),且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333號函暨所附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9001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行動裝置綁定紀錄、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37至5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徐睿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相關憑證、報案資料、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其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為得減而非必減)外,①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②依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成立要件。又被告本案主要係依「小賴」之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遑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又如何能推知該集團所採用之詐騙手法,是就本案詐欺集團除「小賴」外,實際上究竟由多少人組成、以何種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等節,尚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定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要件,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8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小賴」,嗣該等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均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另行轉出至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綁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復以該等款項交易並轉換為USDT、ETH,最終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為證(偵卷第7至20、86至90頁反面)。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上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係輕率提供自己申辦、專屬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對於不詳詐騙份子經由提領或轉出各該帳戶內所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資以關鍵助力,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又再次無視國家刑罰法令而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並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猶為快速獲取所需錢財,漠視法律規定而觸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爭執主觀犯意),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持有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3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而其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又於113年間,依真實身分不詳之「小賴」指示,將其申辦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收受、使用,顯見被告全然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約束自身行為,一再輕率為罪名及罪質相同之犯行,其重視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詳後述),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台新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薪約2萬4,500元,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年僅1歲之女兒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銀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復行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綁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再經由虛擬通貨交易購得USDT、ETH後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偵卷第45至52、54至61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曾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賴」支付之報酬5,000元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是該筆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轉匯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之轉帳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徐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以影音軟體YouTube股票投資教學影片吸引徐睿注意,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陳涵欣」、「八方來財」等名義,向徐睿佯稱:依指示下載、操作「瑞奇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右欄之第二層帳戶。 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出50萬元至本案MAX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徐睿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至39、41至43、104頁) ⑶告訴人徐睿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37頁) 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使用IP登入歷程紀錄(偵卷第43至61頁)     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出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 黃建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黃建成之注意,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瑞奇國際官方客服」、「林夢瑤」等名義,向黃建成佯稱:下載「瑞奇TOP」APP認購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右欄之第二層帳戶。 113年7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臨櫃匯款81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出50萬元至本案MAX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黃建成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至45、47至49、105頁) ⑶告訴人黃建成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46頁) ⑷告訴人黃建成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投資頁面擷圖(警卷第58至99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37頁) ⑹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使用IP登入歷程紀錄(偵卷第43至61頁)     113年7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出3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害人 吳家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家臻注意,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李蜀芳」、「陳雅晴」、「瑞奇國際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吳家臻佯稱:下載「瑞奇國際」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家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入右欄之第二層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出50萬元至本案MAX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害人吳家臻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52至54、106頁) ⑶被害人吳家臻所提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1頁) ⑷被害人吳家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55至57、100至10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37頁) ⑹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使用IP登入歷程紀錄(偵卷第43至61頁)     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出50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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