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WONG CHIN CHEAN(中文名:王鏡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ONG CHIN CHEAN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ONG CHIN CHEAN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馬俊宏2.0」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上手(即「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WONG CHIN CHEAN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為以下之犯行:
㈠WONG CHIN CHEAN與「馬俊宏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呂冠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各提款卡之密碼。WONG CHIN CHEAN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旋依「馬俊宏2.0」指示,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陽信銀行附近停車格後方的草堆內,本案詐欺集團再委派不詳之人前往拿取之。WONG CHIN CHEAN即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㈡WONG CHIN CHEAN復與「馬俊宏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WONG CHIN CHEAN於前揭時間埋包之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呂冠伶、鄭淮仁、徐梅雄、黃家宏、謝沛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WONG CHIN CHE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冠伶、鄭淮仁、徐梅雄、黃家宏、謝沛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37、41-47、51-53、57-61、73-74、81-84頁),並有匯款帳戶一覽表(見警卷第39-4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63-64、103-108頁)、匯款紀錄翻拍(見警卷第65-71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見警卷第77-80、89-91頁)、包裹寄送資訊(見警卷第93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93-99頁)、包裹照片(見警卷第99頁)、包裹寄件條碼(見警卷第101-102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5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7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呂冠伶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應認上開犯罪事實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漏引前揭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於審理過程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
⒈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又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一項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本法第一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爰於第二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告訴人呂冠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部分,雖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因上開帳戶已用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構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此部分自無須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㈤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開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乙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
⒉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一對一私訊告訴人」之方式,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⒊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既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適用,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罪,與「馬俊宏2.0」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下述),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始終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如上所述,故就此部分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並埋包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透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取得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取簿手、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考量被告拿取的提款卡數量、告訴人遭詐款項之數額、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徐梅雄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其並未考量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及受害情狀,容有未洽,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告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有出入境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13頁)在卷可參。被告入境我國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中沒收的手機1支,是我在本案中與「馬俊宏2.0」聯絡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上開手機1支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手機1支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0頁),若在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在本案中所埋包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提款卡之取得容易,是否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詐欺時間、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包裹內之提款卡 於114年9月17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粉絲專頁「愛助會」張貼協助青年貸款及補貼之廣告,呂冠伶閱覽後與LINE暱稱「高嘉偉投資有限公司-劉經理」聯絡,其向呂冠伶佯稱:可協助辦理歐洲創業補助,初審結果可以領取5萬歐元之補助金,但一個銀行帳戶沒辦法一次存入,需寄送提款卡給公司以包裝成歐洲公民,以利歐洲銀行撥款等語。 114年9月19日15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成門市。 114年9月21日11時1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誠門市。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②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③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④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金額 1 鄭淮仁 於114年9月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靖雯」邀約鄭淮仁加入「JD約愛內部群」,並向其佯稱:要繳交會費加入會員,因有限時活動,入金即可退還部分佣金,且繼續入金方能開通約會權限等語。 ①114年9月22日17時26分、5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4年9月22日17時27分、17,100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③114年9月22日19時34分、1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④114年9月23日13時34分、5,000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⑤114年9月24日12時56分、4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9月22日17時40分、60,000元。 ②114年9月22日17時41分、7,000元。 ③114年9月23日9時24分、20,000元。 ④114年9月23日18時23分、17,000元。 ⑤114年9月24日13時21分、50,000元。 2 徐梅雄 於114年9月22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APP網頁,徐梅雄閱覽後加入會員,其後有暱稱「開通經理林茹夢」向其佯稱:儲值後可以線上操作退款,因你操作錯誤,要罰款等語。 114年9月22日21時26分、3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9月23日9時24分、20,000元。 ②114年9月23日9時26分、20,000元。 3 黃家宏 於114年9月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傳送訊息予黃家宏,並以LINE暱稱「靖雯」向其佯稱:若要約會必需開通權限等語。 114年9月24日13時46分、40,000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9月24日14時2分、38,000元。 ②114年9月24日14時33分、22,018元。 4 謝沛錞 於114年9月17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電商平台張貼販賣商品廣告,謝沛錞閱覽後與之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要匯款到指定帳戶,我才對把商品寄送給你等語。 ①114年9月23日18時32分、1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4年9月23日18時33分、1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③114年9月23日18時33分、1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④114年9月23日18時44分、1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9月23日18時56分、20,000元。 ②114年9月23日18時57分、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呂冠伶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鄭淮仁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梅雄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家宏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沛錞 WONG CHIN CHE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