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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N CHUN YIK(中文姓名:陳俊逸)

(馬來西亞國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98號、115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N CHUN YIK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AN CHUN YIK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權志龍」、「ALEXALEX」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7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約定以每日馬來西亞令吉1,000元(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為其報酬。TAN CHUN YIK即與「權志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欣、陳○儀、張○睿、何○穎(真實姓名均詳卷)、李傳新、廖萩樺、黃麗嫣、葉艷雲、楊紫昀、鐘翊純、于子恩、江鎮福、陳冠伊、紀虹宇、翁偉哲、范文國、胡連財、羅瑞勝、張議方、葉政寬、江常學、巫裕棠、林憲展,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TAN CHUN YIK則依「權志龍」指示,搭乘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駕駛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駕駛人,以此方式隱匿張○欣、陳○儀、張○睿、何○穎、李傳新、廖萩樺、黃麗嫣、葉艷雲、楊紫昀、鐘翊純、于子恩、江鎮福、陳冠伊、紀虹宇、翁偉哲、范文國、胡連財、羅瑞勝、張議方、葉政寬、江常學、巫裕棠、林憲展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張○欣、陳○儀、張○睿、何○穎、李傳新、廖萩樺、黃麗嫣、葉艷雲、楊紫昀、鐘翊純、于子恩、江鎮福、陳冠伊、紀虹宇、翁偉哲、范文國、胡連財、羅瑞勝、張議方、葉政寬、江常學、巫裕棠、林憲展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TAN CHUN YIK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二、案經張○欣、李傳新、廖萩樺、黃麗嫣、葉艷雲、楊紫昀、鐘翊純、陳○儀、江鎮福、張○睿、陳冠伊、紀虹宇、翁偉哲、范文國、胡連財、羅瑞勝、張議方、葉政寬、江常學訴由嘉義縣水上分局報告、巫裕棠、林憲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TAN CHUN YIK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5698號卷,下稱偵15698號卷,第53-59頁;115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卷第159、17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張○欣、陳○儀、張○睿、李傳新、廖萩樺、黃麗嫣、葉艷雲、楊紫昀、鐘翊純、江鎮福、陳冠伊、紀虹宇、翁偉哲、范文國、胡連財、羅瑞勝、張議方、葉政寬、江常學、巫裕棠、林憲展、被害人何○穎、于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35783號卷,下稱警783號卷,第51-53、89-92、111-116、133-137、171-172、203-204、219-221、327-329、343-348、365-366、379-383、395-396、413-414、429-430、437-438、453-455、471-472、485-487、505-510、535-539、559-56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8640號卷,下稱警640號卷,第16-18、23-27頁)。

(二)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21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23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2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27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29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0127號函送員警職務報告及交易明細(見警警783號卷第31頁;偵15698號卷第29-36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33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35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37頁、警640號卷第34-37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39頁)。

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40號卷第28-29頁)。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40號卷第33頁)。

(三)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640號卷第38-46頁;警783號卷第7-12、41-48頁)。

(四)入出境資料(見警640號卷第14頁)。

(五)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張○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83號卷第55-56、61-42、67-68、75-86頁)。

⒉告訴人李傳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傳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警783號卷第93-94、97-103頁)。

⒊告訴人廖萩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萩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警783號卷第117-118、121-122、124-130頁)。

⒋告訴人黃麗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麗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警783號卷第142、157-167頁)。

⒌告訴人葉艷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艷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見警783號卷第173-174、183-184、187、193-199頁)。

⒍告訴人楊紫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紫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警783號卷第205-206、209-217頁)。

⒎告訴人鐘翊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鐘翊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783號卷第233-234、241、252、307-324頁)。

⒏被害人于子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于子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警783號卷第331-332、335-338頁)。

⒐告訴人陳○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警783號卷第349-350、355-361頁)。

⒑告訴人江鎮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鎮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警783號卷第367-368、371、373-374頁)。

⒒告訴人張○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83號卷第385-386、389-391頁)。

⒓告訴人陳冠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冠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警783號卷第397-400、405-409頁)。

⒔告訴人紀虹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紀虹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783號卷第415-416、419-424、426頁)。

⒕告訴人翁偉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偉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783號卷第433-436頁)。

⒖告訴人范文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文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83號卷第439-440、445-449頁)。

⒗告訴人胡連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連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83號卷第457-458、463-467頁)。

⒘告訴人羅瑞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瑞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警783號卷第473-474、479-481頁)。

⒙告訴人張議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議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783號卷第495-502頁)。

⒚告訴人葉政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政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警783號卷第511-512、517-518、521-528頁)。

⒛告訴人江常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常學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83號卷第541-542、547-548、551-553頁)。被害人何○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何○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警783號卷第561-562、565-569頁)。告訴人巫裕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巫裕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40號卷第47-52、65-66、70-71頁)。告訴人林憲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憲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見警640號卷第58-64、68-69、73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3罪,詐騙時間、方式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二)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獲得報酬,對方表示待其返回馬來西亞後才會支付報酬(見金訴卷第15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確實已獲得報酬,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被告從事水電工作,與父親、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其所為上開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提領之款項如附表四所示,並未扣案,被告稱款項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於被告,如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TAN CHUN YIK提領日期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張○欣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傳新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萩樺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麗嫣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葉艷雲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楊紫昀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鐘翊純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于子恩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儀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江鎮福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張○睿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冠伊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紀虹宇 114年9月25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翁偉哲 114年9月25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范文國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胡連財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羅瑞勝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議方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葉政寬 114年9月27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江常學 114年9月26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何○穎 114年9月26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巫裕棠 114年9月25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憲展 114年9月25日 TAN CHUN Y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4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戶)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帳戶)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帳戶)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欣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以臉書暱稱「米兒」假冒買家先向張○欣稱:要以賣貨便交易商品,並傳送虛假連結,再佯為線上客服專員,向張○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9月27日20時2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A帳戶    114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轉帳2萬9,986元。 K帳戶 2 李傳新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以臉書暱稱「王秋蘭」假冒買家,先向李傳新佯稱:要以交貨便交易商品,並傳送虛假連結,再佯為交貨便客服,向李傳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藍新金流服務驗證云云。 114年9月27日20時24分許,轉帳1萬5,012元。 A帳戶 3 廖萩樺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假賣票訊息,待廖萩樺點入連結與之聯繫後,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商品,並傳送虛假連結,再佯為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廖萩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確認交易成功云云。 114年9月27日20時48分許,轉帳4萬6,047元。 A帳戶 4 黃麗嫣 (提告) 於114年9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抽獎活動,向黃麗嫣佯稱其中獎,僅需開賣場負擔些許運費,並傳送虛假連結,再向黃麗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確認交易成功云云。 114年9月27日17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B帳戶 5 葉艷雲 (提告) 以臉書暱稱「Antgello Alexander」、Line暱稱「欣瑜」假冒買家,向葉艷雲佯稱:好賣家交易異常並傳送虛假Line帳號,再佯為好賣家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葉艷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 114年9月27日16時58分許,轉帳1萬8,050元。 C帳戶 6 楊紫昀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以Threads暱稱「曾佳佳」刊登假賣物訊息,待楊紫昀點入連結與之聯繫即稱:以賣貨便交易商品需先支付運費,並傳送虛假連結,再佯為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向楊紫昀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轉帳3萬2,067元。 D帳戶 7 鐘翊純 (提告) 於114年9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假賣物訊息,待鐘翊純點入連結與之聯繫時,佯稱:要以新竹物流交易商品,並傳送虛假連結,再佯為新竹物流客服,向鐘翊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27日20時44分許,轉帳2萬9,985元。 D帳戶 8 于子恩  於114年9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假出售電影海報訊息,待于子恩點入連結與之聯繫時,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商品,並傳送虛假連結,再佯為賣貨便客服「黃國棟」,向于子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做誠信交易驗證云云。 ①114年9月27日18時57分許,轉帳4萬9,988元。 ②114年9月27日19時許,轉帳1萬4,321元。 E帳戶 9 陳○儀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前某日,在抖音上刊登假贈物訊息,待陳○儀點入連結與之聯繫時,佯稱:要以賣貨便賣場交易商品,並傳送虛假連結,再佯為賣貨便賣場客服,向陳○儀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實名制云云。 114年9月27日19時11分許,轉帳3萬6,080元。 E帳戶    114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轉帳4,050元。 K帳戶 10 江鎮福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向江鎮福佯稱:先前日本代購商品款項有問題,並傳送虛假連結,再佯為中國信託客服員「林書俊」,向江鎮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4年9月27日18時42分許,轉帳4萬9,991元。 F帳戶 11 張○睿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假賣物訊息,待張○睿點入連結與之聯繫時,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商品,並傳送虛假連結,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張○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對方帳戶凍結云云。 ①114年9月27日18時49分許,轉帳1萬9,980元。 ②114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轉帳3,980元。 F帳戶 12 陳冠伊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先後佯為「比比昂日貨」人員、Line暱稱「金融客服 李郁超」等人,致電向陳冠伊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4年9月27日19時6分許,轉帳2萬105元。 F帳戶 13 紀虹宇 (提告) 於114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假租屋廣告,待紀虹宇點入連結詢問時,即以Line「tay36802」向紀虹宇佯稱:付訂金可看房云云。 114年9月25日16時49分許,轉帳1萬4千元。 G帳戶 14 翁偉哲 (提告) 於114年9月23日前某時,刊登虛假貸款資訊,待翁偉哲點選廣告中連結,加入Line暱稱「代辦許專員」為好友後,再佯裝「代辦許專員」,向翁偉哲佯稱:因貸款需先繳交金融商業險云云。 114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帳1萬5千元。 G帳戶 15 范文國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吳文山」致電范文國,佯裝范文國友人吳文山,向范文國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4年9月27日19時22分許,轉帳3萬元。 H帳戶 16 胡連財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康愷芬」致電胡連財,佯裝胡連財友人康愷芬,向胡連財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4年9月27日20時14分許,轉帳3萬元。 H帳戶 17 羅瑞勝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19時許,以Line致電羅瑞勝,佯裝羅瑞勝學生之家長,向羅瑞勝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4年9月27日21時12分許,轉帳2萬元。 H帳戶 18 張議方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吳憶如」致電張議方,佯裝張議方友人吳憶如,向張議方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4年9月27日2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H帳戶 19 葉政寬 (提告) 於114年9月27日,以Telegram暱稱「沈希」主動加葉政寬為好友,傳送虛假約會網站連結給葉政寬後,向葉政寬佯稱:儲值解VIP升級任務可與女性約會云云。 ①114年9月27日2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4年9月27日20時17分許,轉帳8千元。 I帳戶 20 江常學 (提告) 於114年9月26日佯為比比昂電商人員、永豐銀行客服Line暱稱「林書俊」等人,致電予告訴人江常學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①114年9月26日17時26分許,轉帳2萬9,980元。 ②114年9月26日17時29分許,轉帳2萬9,991元。 J帳戶 21 何○穎 (不提告) 於114年9月26日,以臉書暱稱「林子晢」假冒買家先向告訴人何○穎稱:要以glsx遊戲交易平台交易遊戲帳號,並傳送虛假連結,再佯為平台客服聯繫告訴人何○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提領帳戶款項云云。 114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J帳戶 22 巫裕棠 (提告) 於114年9月24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吳瑞秋(RW)」刊登販售冷凍櫃之訊息,於巫裕棠上網瀏覽繼而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後,佯稱要以嘉里大榮貨運寄送,再佯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與巫裕棠聯繫,表示要辦理實名制,要測試能否轉帳成功云云。 ①114年9月25日17時許,轉帳4萬1,985元。 ②114年9月25日17時3分許,轉帳1萬2,018元。 L帳戶 23 林憲展 (提告) 於114年9月24日19時24分許前某時,在Threads刊登販賣杯套之訊息,於林憲展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時,提供虛假之賣貨便網址與林憲展,再佯為銀行客服專員,佯稱要幫助驗證,驗證成功會退款云云。 ①114年9月25日17時21分許,轉帳4萬9,177元。 ②114年9月25日17時27分許,轉帳4萬9,117元。 M帳戶 
附表四:TAN CHUN YIK提領情形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A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7日2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7日20時32分許,提領5千元。 ④114年9月27日2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9月27日2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9月27日21時許,提領6千元。 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    張○欣、李傳新、廖萩樺匯入之款項。 2 B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7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7日18時9分許,提領1萬元。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保麻魚門市  黃麗嫣匯入之款項。 3 C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17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7日17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7日17時2分許,提領2,000元。 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 葉艷雲匯入之款項。 4 D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7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5千元。 ③114年9月27日20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9月27日20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 楊紫昀、鐘翊純匯入之款項。 5 E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9月27日19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于子恩、陳○儀匯入之款項。 6 F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19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7日1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7日19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9月27日19時7分許,提領1萬6千元。 ⑤114年9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江鎮福、張○睿、陳冠伊匯入之款項。 7 G帳戶 ①114年9月25日16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5日17時1分許,提領9千元。 嘉義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太保驛門市 紀虹宇、翁偉哲匯入之款項。 8 H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7日20時2分許,提領9千元。 ③114年9月2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9月27日20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4年9月27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⑥114年9月27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4年9月27日21時29分許,提領1千元。 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  范文國、胡連財、羅瑞勝、張議方匯入之款項。 9 I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2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7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7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  葉政寬匯入之款項。 10 J帳戶 ①114年9月26日17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6日17時33分許,提領1萬5千元。 ③114年9月26日17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9月26日17時38分許,提領1萬5千元。 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江常學、何○穎匯入之款項。 11 K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7日19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號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  張○欣、陳○儀匯入之款項。 12 L帳戶 ①114年9月25日17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5日17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5日17時12分許,提領1萬4千元。 嘉義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諸羅市場店(起訴書誤載為諸羅門市) 巫裕棠匯入之款項。。 13 M帳戶 ①114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25日1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提領2萬元。 ③114年9月25日1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提領2萬元。 ④114年9月25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提領2萬元。 ⑤114年9月25日1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提領1萬8千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醫門市 林憲展匯入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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