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翠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3號、第86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徐翠敏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之成年人所屬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收取面交款項及轉交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確定,詳後述),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起,以LINE暱稱「鄭博祥」、「榮聖投資」等帳號與李癸瑩聯繫,佯稱交付款項後,即可儲值APP「榮聖」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癸瑩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再由徐翠敏依「黃郁祥」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上有偽造「榮聖公司」、「賴亭勳」印文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下稱憑證收據)後,於114年2月14日18時47分許,在嘉義市○○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英門市,向李癸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榮聖公司員工,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得手,於憑證收據上簽署姓名並蓋用印文後,交付偽造之憑證收據予李癸瑩,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榮聖公司及李癸瑩。嗣徐翠敏於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汽車輪胎下,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癸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徐翠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5263號卷第21至24、25、106至108頁,金訴卷第111至117、139至1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癸瑩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至7、8至9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114年4月15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至4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裕仁、邱冠錡之身分證照片、榮聖公司工作證照片、憑證收據照片(他卷第23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10至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榮聖公司」、「賴亭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私文書(即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190萬元,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1至39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部分,為被告所有;未扣案之憑證收據1張部分,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憑證收據1張為告訴人所有,有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照片、憑證收據照片(偵5263號卷第72頁)在卷可證,雖前述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均未扣案或已交給告訴人,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再為類似犯行,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當初對方跟我說日薪2,000元,但卻沒有給我等語(金訴卷第115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只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在另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11號、第1951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確定,且該另案亦涉及被告加入「黃郁祥」等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31至39頁)、前述判決書(金訴卷第43至55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與另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較另案繫屬在後,依照前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另案首次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前述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就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