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服務證、「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吳佩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係負責收取款項,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未扣案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有收據1張附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鄭茗仁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無業,與父母、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之服務證、「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扣案之2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50號
被 告 吳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樺自民國114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抖音暱
稱「陳凱中」、TELEGRAM暱稱「Mayson」、「小七助理」、
「Daniel」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2786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獲得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嗣吳佩樺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2月4日某時,使用臉書社團刊登交友訊息,鄭茗仁上網
閱覽後,與Telegram暱稱「打綁專員-嘉欣」聊天,該成員
即向其佯稱:可開設網路賣場,販售飾品賺錢等語,致鄭茗
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現
金。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凱中」則指示吳佩樺於114年12
月9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慶昇醫院」
前騎樓,出示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向
鄭茗仁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友米聯合股份有限
公司」。吳佩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ayson」指示,從
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車馬費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將剩
餘款項放置在嘉義火車站之無障礙廁所垃圾桶,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成員,以此層
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鄭茗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茗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佩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罪嫌。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所為非是,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至未扣案之服務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