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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昱廷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6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麗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第17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均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0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始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因未取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49,926元等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兒子是智能障礙者、入監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朱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麗娟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恆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
    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劉英如、沈懿婷均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英如、沈懿婷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英如、沈懿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麗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為取回遭詐款項,而將本件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恆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本件2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本件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英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 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沈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 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1.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2.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3.被告提出其與「李恆生」(現暱稱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國泰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恆生」使用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英如、沈懿婷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ㄧ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被告 之帳戶 1 劉英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萍」、LINE暱稱「林俊嘉(金融客服E106)」向告訴人劉英如佯稱欲購買商品,以賣貨便交易需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劉英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2日13時30分 ②113年8月12 日13時32分 ③113年8月12 日13時35分 ①49983元  ②49986元  ③49987元 郵局帳戶 2 沈懿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cky庭」、「賣貨便」向告訴人沈懿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沈懿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2 日11時53分 ②113年8月12 日11時56分 ①99985元  ②99985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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