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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謹瑜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尚逸

黃東陽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夏尚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二、黃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夏尚逸、黃東陽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提領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14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清美」佯稱欲購買卓○○所販售之蜥蜴模型,並希望以「嘉里大榮貨運」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須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9月14日22時10分、11分及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及1萬9,12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夏尚逸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交給黃東陽,黃東陽即依夏尚逸指示,於114年9月14日22時13分至16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號萊爾富超商番路大華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旋即在上開超商對面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夏尚逸;復於同日22時28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號番路鄉農會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6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夏尚逸,均由夏尚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夏尚逸因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夏尚逸位於嘉義市○○○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夏尚逸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1支。

二、案經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尚逸、黃東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13至17頁、偵卷第17至19、37至41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夏尚逸、黃東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2人7次提領款項,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黃東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再被告前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即易科罰金釋放出監,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黃東陽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夏尚逸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2人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被告黃東陽無所得財物,被告夏尚逸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等負責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值非難;考量本案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卓○○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夏尚逸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東陽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99、10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一線、二線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夏尚逸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被告夏尚逸扣案之12,0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黃東陽供稱其無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夏尚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上開罪嫌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被告夏尚逸辯稱:其僅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本案收取被告黃東陽提領款項之行為,其後即無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短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該集團並持續參與之意思,自難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與行為,被告夏尚逸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證據 ㈠告訴人卓○○之指訴(警卷第21至23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12、18至20頁)  ㈢本院114年聲搜字0011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3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8頁) ㈤夏尚逸與暱稱「黃養陽」即黃東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頁) 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即提款地點一覽表(警卷第50至51頁) ㈦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52至53、56至61、63至64、70頁) 
得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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