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書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書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書萍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與LINE暱稱「佳珊(兌匯接單專人)」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給「佳珊(兌匯接單專人)」。並由不詳之詐騙人士,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陳俊佑,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何書萍復依「佳珊(兌匯接單專人)」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至Bitpro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佳珊(兌匯接單專人)」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何書萍因而取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何書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象,雖有「Yuu(兌匯接單)」、「佳珊(兌匯接單專人)」,然觀之與本案操作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之人,僅「佳珊(兌匯接單專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先跟「Yuu(兌匯接單)」接洽,後來對方叫我加「佳珊(兌匯接單專人)」的LINE,之後錢進來、何時購買虛擬貨幣都是「佳珊(兌匯接單專人)」教我的等語。故尚乏證據證明「Yuu(兌匯接單)」亦為本案對告訴人陳俊佑詐欺之共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當庭告知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情形 證據 陳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交友廣告,俟陳俊佑於114年9月17日某時瀏覽點擊連結後,以LINE暱稱「柔柔」、「專員-UU」向陳俊佑佯稱:需加入會員並認證才可以約女生出來云云,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7日下午3時2分-5萬元 本件帳戶 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3時7分轉出49500元至Bitpro帳戶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陳俊佑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7-8、12-16、22、25-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