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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裕翔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士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就起訴書第2頁第4-5行「旋即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更正為「旋即依『莊宥翔』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車輛輪胎下方,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

(二)就證據欄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收據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2.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已將鉅額詐欺罪之處罰門檻即犯罪所得數額從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減刑條件也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宥翔」、「劉俊」、「陳佳穎」、「尊爵營業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偵4030卷第38頁、本院卷第69頁),並於審理時繳回自己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參照前揭裁定意旨,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17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被告自承分得2,000元報酬,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有多起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目前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現金儲值收據1份(偵42433卷第25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自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42433卷第23頁),其業於審理時自動全數繳回,有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66號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不予宣告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然規定需義務沒收,但依卷內資料可知並未扣案。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工作證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上面復有被告彩色大頭照,此有告訴人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42433卷第54頁),足見工作證即使遺失後經他人拾獲,欲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縱使不予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贓款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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