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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瑋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瑋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曹」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曹」)之指示,於民國114年9月6日晚上8時47分許,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旁之特定石墩處,供「小曹」所指派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拿取,並以Line將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小曹」,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小曹」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何瑋倫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連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林士軒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連線帳戶內(林士軒等3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何瑋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又何瑋倫可預見本案連線帳戶內轉入之款項極有可能是不詳詐欺集團將本案連線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得之贓款,而其於發覺本案連線帳戶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3「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後,竟由原本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內,接續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出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不詳金融帳戶,藉此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而洗錢得逞。嗣經林士軒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瑋倫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1至63、67、70至71頁),且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8日連作字第1150014930號函暨所附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說明、發還款項明細、本院115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小曹」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之Google街景照片、被告持手機拍攝放置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過程之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提款、轉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9頁;他字卷第15至17、19頁;本院卷第23至31、4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士軒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相關明細及單據、報案資料、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4年9月6日晚上8時許,將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旁之特定石墩處,供「小曹」派人拿取,惟酌諸卷附被告與「小曹」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係於114年9月6日晚上8時47分許,拍攝並上傳放置提款卡地點之照片及影片予「小曹」,藉此告知其放置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之確切位置,是被告放置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在某特定石墩處之時間應為114年9月6日晚上8時47分許,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曹」暨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詐騙行為人得以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連線帳戶,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原係待詐欺贓款入帳後,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之來源、去向,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資以助力,而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認其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因贓款尚未經提領、轉出,未生金流斷點)之幫助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3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3項及第4項第1句,增訂第4款。」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並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連線帳戶後,因遭追償債務而需款孔急,即於附表「提款/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超商以無卡提款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提領、轉出如該欄所示之款項,用以償還己身積欠之債務,乃使用自己之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有償交易,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洗錢定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行為,且其此部分已將前開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並從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小曹」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轉入款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時詐欺所得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未生金流斷點);而被告後續自行提領、轉出本案連線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清償債務,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前階段所為幫助洗錢未遂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先後自本案連線帳戶領出、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以清償債務之洗錢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小曹」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至本案連線帳戶,再擅自提領或轉出贓款以清償債務,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就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其與「小曹」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3至24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僅曾與「小曹」聯繫,並依該人指示將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供「小曹」派人拿取,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小曹」,以此方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連線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依被告聯繫、交付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之過程,其至多僅認知對方成員為「小曹」及「小曹」所稱前往現場取卡之小弟,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再者,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已明確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環節(本院卷第63頁),僅坦認曾與「小曹」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關於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以獲取對價之事,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幫助犯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行之幫助犯,自亦無涉幫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變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5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至本案連線帳戶後(此時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因當時急需清償在外之欠款,乃於遲未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之情形下,逕行前往超商,接續以無卡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領出、轉出部分詐欺贓款並以之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由是可知,被告於提款、轉帳當時,係為清償自身債務,而以自己之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有償交易,並非基於與「小曹」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意思而分擔詐欺及洗錢正犯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單獨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吸收其前階段提供本案連線帳戶幫助他人洗錢未遂之行為,僅論以一洗錢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提款、轉帳之舉,係於幫助犯意提升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應按被害人數論以3罪,亦有未恰,而本院於審理時既已告知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因需款孔急,率爾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連線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渠等3人各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又其於詐欺贓款轉入本案連線帳戶後,因不滿「小曹」遲未交付議定之報酬,即擅自提領、轉出本案連線帳戶之款項,藉此清償自身之借款債務,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連線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做工,收入狀況不固定,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父母及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連線帳戶內之贓款,嗣經被告擅自提領、轉出而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受有債務清償利益,是該等款項乃被告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且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均宣告沒收,惟因本案連線帳戶前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內之款項亦遭圈存,而連線商業銀行已自圈存之款項匯還其中之7萬9,977元予告訴人鄭兆佑,此有該行115年6月18日連作字第1150014930號函暨所附款項匯還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24、31頁),是上開7萬9,977元形同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自本案宣告沒收之金額中扣除,爰依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萬6,110元(計算式:4,000元+2萬元+6,000元+7萬9,985元+1萬6,102元-7萬9,977元=4萬6,11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林士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6日晚間某時許,於某線上遊戲結識林士軒,表示欲購買林士軒之遊戲帳號,並希望能以通訊軟體Discord進行交易,嗣再經由Discord傳送訊息對林士軒訛以:要以C5GAME遊戲交易平台交易遊戲帳號,須點選所傳送之連結及聽從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交易云云,後再偽以C5GAME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林士軒並佯稱:因林士軒操作錯誤導致資金遭凍結,須匯款同額資金方能解凍云云,致林士軒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本案連線帳戶內。 ①114年9月6日晚上10時57分許,轉帳4,000元 ②114年9月6日晚上11時1分許,轉帳6,000元 ①114年9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無卡提領2萬元 ②114年9月7日凌晨0時42分許,無卡提領1萬元 ③114年9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元至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④114年9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1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紀錄,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林士軒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至44、48至49、54至55頁) ⑶告訴人林士軒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56至62頁) ⑷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2頁) 2 被害人 李茂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6日以社群媒體Tiktok直播販賣手機,待李茂青聯繫其交易,即向李茂青佯稱:須先匯款方能領取商品云云,致李茂青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114年9月6日晚上10時59分許,轉帳2萬元。  ⑴被害人李茂青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69至71頁) ⑶被害人李茂青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72至79頁) ⑷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2頁) 3 告訴人 鄭兆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6日以社群媒體Threads刊登販賣水果之貼文,經鄭兆佑之父親瀏覽後欲購買,遂委由鄭兆佑點入賣家提供之轉帳頁面進行轉帳,惟結果顯示為轉帳失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線上客服李專員之名義,對鄭兆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方能重置並解除風險帳戶云云,致鄭兆佑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①114年9月6日晚上11時8分許,轉帳7萬9,985元。 ②114年9月6日晚上11時11分許,轉帳1萬6,102元。  ⑴告訴人鄭兆佑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至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至88、100頁) ⑶告訴人鄭兆佑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91至92頁) ⑷告訴人鄭兆佑所提之名間松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3至95頁) ⑸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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