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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慶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慶瑞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7時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翔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張○翔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邵○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慶瑞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將提款卡跟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至6頁)、被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而金融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然觀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其提款卡密碼時,均可輕易、快速回答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502300,且供稱該密碼用了好久都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既然可輕易且立即回答密碼為何,當無因無法記憶密碼而須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中之必要,則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委難採信。

⒉另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將空虧一匱,且將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故詐欺集團除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隨意竊得、拾取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警卷第4至6頁),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堪認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為安全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方會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本案最早匯入之款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翔於114年12月22日17時6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節,是被告至遲於114年12月22日17時6分前某時,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僅做為薪資轉帳戶之用,別無其他金額匯入,且其任職公司係於每月5日匯款5萬元之薪資至本案帳戶,被告於每月5日薪資匯入後,會馬上提領一定金額用以照顧母親等語,然本案帳戶自114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於該月5日匯入,且金額為5萬元,反係有多筆不特定時間匯入之款項,又該等金額均係一旦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6頁),核被告所辯完全不符,堪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首筆款項匯入前,恐已遭作為詐欺集團人頭戶所用,又被告於本院供詞前後反覆、矛盾,包含其先辯稱:我大概是在12月20日、21日或22日要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遺失,114年11月28日我要去提領,剩下77元,11月28日到12月23日我叫老闆不要用匯款的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被告既係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方察覺提款卡遺失,又豈能於11月28日即通知老闆不要匯入薪資款項?嗣被告復改稱:12月5日我有去領錢、11月初有領了兩萬多元等語,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毫無被告所稱該2筆提領款項,再者,被告對於提款卡放置方式、遺失過程,先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平常有時候放機車車廂,有時候放口袋,可能是拿東西時遺失,後又稱:我之前領完錢會習慣將卡片放在口袋裡,回家再放回皮夾內,12月初還有領錢,領完後就將提款卡放進皮包內,皮包沒有遺失,就只有皮包內的提款卡、密碼遺失,皮包內會放錢,錢都沒有遺失,只有提款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後又稱11月初我有領錢,12月初我沒有領錢,我之前記錯了,11月領完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回皮夾,提款卡為何不見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對於究竟何時領款、何時發現遺失、提款卡如何放置均前後不一,況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後會將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而皮夾內有現金,且被告皮夾從未遺失,皮夾內之金錢亦從未短少,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更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可認定。

⒋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被告為年滿60歲之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理應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一情有所預見,惟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以提供,益徵其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以上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且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應認被告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43頁),併此指明。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應召小姐貼文,隨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轉帳投資媒體數據,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2日17時6分許/2萬元 ①告訴人張○翔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至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至38頁) 2 曹○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00K發布假貼文,隨後向左列被害人佯稱:願販賣演唱會門票,使用KKTIX售票平台交易,需要驗證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3日0時25分許/4,999元 ①被害人曹○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頁正背面)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曹○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7頁) 3 邵○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希假貼文,隨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約小姐見面需儲值網站增加流量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22日18時23分許/3萬元 ①告訴人邵○輝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6至1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邵○輝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8至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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