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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姵袽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6號、115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姵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姵袽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2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南京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r.王健安」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以作為行騙者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YAP JIN HAO、何育瑄、劉冠廷、黃緗螢及宋政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4部分均旋遭提領殆盡,附表編號4則因即時圈存未遭提領,致檢警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王姵袽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YAP JIN HAO、何育瑄、劉冠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姵袽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YAP JIN HAO、何育瑄、劉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黃緗螢、宋政憲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字第176號卷A第20至22頁、第40至42頁、第76至78頁、第93至96頁;警字第176號卷B第24至26頁),復據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華夏資產管理公司」對話紀錄截圖14張、被告與暱稱「Lucky王健安」對話紀錄截圖18張、證人YAP JIN HAO部分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詐欺軟體截圖3張、證人何育瑄部分之詐欺軟體截圖2張、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劉冠廷部分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1份、證人黃緗螢部分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宋政憲部分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字第176號卷A第14至19頁、第32至33頁、第65頁、第69頁、第88頁、第99頁、第104至107頁;警字第176號卷B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參以告訴人遭詐騙之原因,部分係藉由個人私訊方式行詐騙,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有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被害人如何受騙,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犯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而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害人黃緗螢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部分,因即時圈存未遭提領,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變更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案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而觸犯數罪名,並致使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為求報酬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復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得提供本案2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YAP JIN HAO (提告) 114年9月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交友廣告吸引告訴人YAP JIN HAO,再以LINE暱稱「秀秀」向其佯稱:可提供多位女性照片供選擇並相約見面,惟須先繳納會員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9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2 何育瑄 (提告) 114年8月13日前某時,以虛設之SWISS EXCHANG投資網站吸引告訴人何育瑄,並於該網站向其佯稱:以該網站投資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0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10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聯邦帳戶 3 劉冠廷 (提告) 114年9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交友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冠廷,再以LINE暱稱「婷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魅色傳媒」向其佯稱:可協助配對交友,惟須先開卡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9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帳戶    114年9月9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帳戶 4 黃緗螢 (不告) 114年9月11日上午某時,假冒為被害人黃緗螢之國小同學,以電話向其佯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1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帳戶    114年9月11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聯邦帳戶 5 宋政憲(未告) 114年9月9日前某時,以TELEGRAM向被害人宋政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9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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