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智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歐○○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4頁),以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